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蔡崑賓
被 告 盧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94 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品大樓」擔 任管理員;訴外人洪珮慈為上址5 樓之5 住戶;訴外人何叔 晉、何蔡雪美、何慧蓉及洪俊傑為上址6 樓之3 住戶,被告 盧政雄則係何慧蓉之友人。伊與洪珮慈於民國105 年7 月1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6 樓之3 門外,與何叔晉、何蔡 雪美、洪俊傑發生爭執,被告、何慧蓉得知上情後,旋即前 往上址1 樓管理室與伊理論,詎被告竟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 許,在上址1 樓管理室,徒手毆打伊,並以腳踹伊,復持安 全帽1 頂砸向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 公分撕裂傷、 胸部挫傷及臉部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且伊因 而出現腦震盪後徵候群,並患有憂鬱及焦慮症。伊因此無法 繼續工作,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薪資損失,長 達20個月,且伊因系爭事件受傷,須休養20個月,每月看護 費為1 萬元,另伊因遭被告傷害,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共計9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賠償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洪珮慈於105 年7 月14日晚間前往敲打上 址6 樓之5 住戶即訴外人蔡重雄居所鐵門,何叔晉開門規勸 ,竟遭原告及洪珮慈用力推擠、撞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 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伊與何慧蓉當時正巧外出,得知原告及 洪珮慈將何叔晉推撞成傷後,隨即趕回,伊路經管理室時, 思及原告夥同洪珮慈多次侵擾何慧蓉全家居住安寧,今更變 本加厲動手毆打何叔晉,一時基於義憤,而與已返回管理室 之原告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原告雖稱因遭伊傷害
而深感恐懼、患有憂鬱及焦慮症、不敢繼續於金品大樓工作 云云,然原告本即罹有精神疾病,長期於琉璃光精神科診所 就診,足見原告所謂憂鬱及焦慮症並非被告行為所致;又兩 造發生上開衝突全因原告主動挑釁而起,原告並非單純之受 害人,縱伊基於義憤而與之發生衝突,亦是情有可原,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品大樓」擔任管理員 ;洪珮慈為上址5 樓之5 住戶;何叔晉、何蔡雪美、何慧蓉 及洪俊傑為上址6 樓之3 住戶,被告則係何慧蓉之友人。原 告、洪珮慈於105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6 樓 之3 門外,與何叔晉、何蔡雪美及洪俊傑發生爭執,被告、 何慧蓉得知上情後,旋即前往上址1 樓管理室與原告理論, 詎被告竟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在上址1 樓管理室,徒手 毆打原告,並以腳踹原告,復持安全帽1 頂砸向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 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臉部背部 擦傷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以腳踹原告,復持安全帽1 頂 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 公分撕裂傷、胸部 挫傷及臉部背部擦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他字卷第35至44頁 );而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387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徒手毆打、腳踹原告 ,再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就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 公分撕 裂傷、胸部挫傷及臉部背部擦傷等傷害外,亦受有腦震盪後 徵候群、憂鬱及焦慮症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6 年7 月20日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記載「腦震盪後徵候 群,憂鬱及焦慮症」,醫師囑言欄則記載「該員於106 年6 月8 日始,因上述病情,入神經科門診施行診療至今,目前
因病情宜在家休養1 個月及需專人照護,宜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然系爭事件發生於105 年7 月14日晚間8 時4 分許, 原告遲至106 年6 月8 日始因腦震盪後徵候群前往高醫接受 治療,其中間隔長達10餘月,則其所受腦震盪後徵候群與系 爭事件有無關聯,已屬有疑;又原告於系爭事件前即已罹患 慮病症合併憂鬱症之精神疾病,並自98年6 月10日起持續在 琉璃光精神科診所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此有琉璃光精神科診 所107 年6 月12日107 琉璃光字第1060601 號函及所附被告 完整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7至47頁),且觀上開 病歷紀錄,可見被告各次就醫僅主訴「失眠」、「緊張」、 「情緒低落」等症狀,從未提及關於系爭事件之任何情節; 又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約1 個月之105 年8 月8 日始再至 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診,主訴之症狀仍為「失眠」、「緊張 」、「情緒低落」等語,並稱「覺得差不多」之情,該次及 嗣後歷次就醫均未述及與系爭事件有關之事項(見簡上字卷 第46頁),基此,應認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已罹有憂鬱 及焦慮症,並非因系爭事件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憑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1.薪資損失、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須休養20個月無法工作,以每 月2 萬元計算,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0萬元,且20個 月均須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月1 萬元計算,共計20萬元云云 ,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7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警卷第63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該病患於10 5 年7 月14日20時31分至105 年7 月14日21時35分於本院急 診接受診療,併行傷口縫合手術」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何 因傷不能工作或應受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就其主張之薪資損 失、看護費損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件,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徵諸社會生活常情,其精神 當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管 理員工作,現在無業,名下有利息所得;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定,每月收入約數千元至1 萬元 不等,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 卷第61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證(見本院第32頁、第44頁證物存置袋),再考量原告受傷 部位甚多,惟泰半傷及體表皮肉,尚非嚴重,惟其於事發時 約73歲(31年11月28日出生,見簡附民卷第15頁),年事已 高,創傷承受及復原能力均弱,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 因此所受之身體疼痛、心理創傷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 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