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王文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9 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事故路口),本 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竟未減速即欲逕自穿越該 路口,致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黃登川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黃登川因此受有第七頸椎 骨折併頸脊髓壓迫之傷害,現有頸脊髓損傷並四肢乏力、兩 側上肢乏力及軀幹下肢癱瘓,無法翻身坐或站立,感覺功能 缺損,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均須他人協助,膀胱 機能完全喪失且裝置導尿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 害之情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 礙系列」之障害項目2-2 所示障害狀態,屬殘廢等級第2 級 (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述過失肇事行為,致黃登川受傷 ,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被告應對 黃登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後,黃登川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8,206元。
⒉將來必要看護費用3,795,509元:
黃登川為47年11月3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9歲,平 均餘命為21.9年,其呈植物人狀態而終生需專人照護,看護 費用以行政院勞委會105 年9 月19日公告之106 年度基本工 資每月21,009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 黃登川得一次請求給付之看護費損害數額為3,795,509 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65,015元:
黃登川所受系爭傷勢,已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 附表2-2 項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為第2 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受害人黃登川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應為100%。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屆至黃登川65歲法 定退休年齡( 112 年11月30日)為止,尚有87個月,依基本 工資每月21,009 元核算,則黃登川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 損害,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應為1,565,015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黃登川於事故時正值壯年,身體機能堪稱良好。惟因本件車 禍之發生,目前遺存中樞神經功能失常,迄今仍無恢復,無 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症狀固定無法 回復,身體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允宜請求被告賠償800,0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經黃登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補償金合計1,746, 791 元予黃登川( 業已先行扣除被告已賠償黃登川之賠償金 30,000元)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 規定,代位行使黃登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 告給付1,746,79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791 元,及其中1,728,3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 18,40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在大路,時速僅有20至30公 里,雨天視線不好,黃登川騎乘機車快速自小巷中衝出,伊 煞車不及,造成系爭機車前輪擦撞黃登川機車後輪,故系爭 事故係肇因於黃登川前揭騎乘機車行為所致,伊則無任何過 失;再者,伊與黃登川業已於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伊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30,000元予黃登川完畢 ,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賠償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9 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路口與黃登川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並因此造成系爭
事故發生?
㈡、黃登川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內容為何?
㈢、黃登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賠償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可歸責事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減速行駛行為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慢」字,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規 定。
⑵查,被告、黃登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自行駛之過勇路、過 雄街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路面,依序分別標繪有「慢」、「停 」等字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院卷第37 頁)。依此,被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前,自應減速慢行,又 依當時狀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 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可稽(見院 卷第35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再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行經事故地點並未發現任何危害狀況,係聽到 對方喇叭聲始停下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為 憑(見院卷第44頁),堪以推認被告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 時,並未採取任何減速慢行措施,係直至聽及黃登川按鳴喇 叭示警時始採取煞車減速之應變行為,故被告辯稱有依前揭 減速慢行標線採取減速行駛行為云云,是否屬實,已待商榷 ;況且,參酌系爭路段速限僅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則被告於正常速限下復減速行駛, 理應可避免撞及前方車輛,當無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惟被 告竟不及閃避因而肇事,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未 減速行駛之事實,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判定 後,亦認為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 行暨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事實,益可佐徵(見院卷第36 頁)。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
,並因此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一節,應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 :並無前揭過失行為存在云云,洵非可信。
㈡、關於黃登川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部分:
1.關於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8,206元部分: 原告主張:黃登川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七頸椎骨折併頸脊髓 壓迫之傷害,現有頸脊髓損傷並四肢乏力、兩側上肢乏力及 軀幹下肢癱瘓等傷勢,並因此支出必要醫療費用98,206元一 節,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等件為憑(見院卷第76頁、第120 至181 頁),核與其陳述 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認,被告空 言否認此部分損害,當屬無據。
⒉關於將來必要看護費用3,795,50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黃登川因系爭傷勢致呈植物人狀態,而有終生專人 看護之必要一節,業據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憑( 見院卷第91、100 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黃登川確 因系爭傷勢而導致兩側上肢乏力及軀幹下肢癱瘓,無法翻身 坐起或站立,感覺功能缺損,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大小便,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需他人協助照顧,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裝置導尿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 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情形,足認黃登川現在及將來皆 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照顧,而有聘用看護人員 照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有聘請看護人 員全日看護之必要,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依行 政院勞委會105 年9 月19日公告之106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1 ,009元計算一節,衡諸目前聘僱看護之一般行情,尚屬合理 ,故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其次,黃登川為47年11月30日出生,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年 約57歲,依內政部公布105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台灣地區男子 平均餘命為24.11 歲,是黃登川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3,863 元【計算方式為: 21,009×189.0000000+(21,009 ×0.32) ×(190.0000000-0 00.0000000)=3,993,863.000000000 。其中189.0000000 為 月別單利(5/12)% 第28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0.4110009 為月別單利(5/12)% 第29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11×12=289.32[去整數得0.3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金 額,既未逾此範圍,自屬可採。
⒊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65,015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 。
⑵黃登川所受系爭傷勢,已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 附表2-2 項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須他人扶助者。」,失能等級為第2 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受害人黃登川減少勞動能力之 程度應為100%等情,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外,另有卷附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憑(院卷第186 頁 )。又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自系爭事故發 生日起迄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退休為止,尚可工作期間為8 年,則依基本工資每月21,009 元核算,則黃登川因勞動能 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9,552 元【計算方 式為:21,009×80.896364=1,699,551.0000000000。其中80 .896364 為月別單利(5/12)% 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告主張黃登川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數額,既未逾此範圍,自屬有據。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被害人黃登川原告事發時年57歲,所受前揭傷勢嚴 重,已達喪失生活自裡能力程度,衡情黃登川於精神上理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當無疑義。復審酌黃登川名下有土地 乙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時薪120 元之臨時工工作, 名下共計不動產17筆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見院卷第19 5 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院卷第197 至200 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應以600,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㈢、黃登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依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固為本
件肇事原因。然黃登川行駛之過雄街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路面 ,則標繪有「停」,應停車確認路況後再行起駛進入路口, 且系爭路口視距良好,無任何障礙物遮檔雙方行車視線,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因之,設若黃登川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 口之際,確有依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來車狀況後再 行起駛,則縱被告有前揭違規情事發生,衡情黃登川仍應可 即時發現而不致釀生事故,然觀諸黃登川於警詢時所述內容 ,均未見其有停車後再行起駛情形(見院卷第43頁暨背頁) ,顯見其確有疏未依標線停駛之情事因而肇事,堪認被告所 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一節,應為可採。職是,本院 審酌前述過失情節後,認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為黃登川前揭 過失行為,應負80%過失責任。依此,黃登川所受損害總額 6,058,730 元【計算式:必要醫療費用98,206元+ 將來必要 看護費用3,795,509 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565 ,015 元 + 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6,058,730 元】,依上開肇事責 任比例核減後,黃登川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211,74 6 元【計算式:6,058,730 元×20 %=1,211,746 元】。㈣、關於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賠償金部分:
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 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 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 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前 揭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前述規定,本件車禍事故之受害人黃登川向原告請求特別補 償金,自屬有據。又衡諸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之補償係在 於滿足受害人之不法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賠償義務 人償還補償金額之權利之法律性質,應認係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定移轉較為適當,故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 項關於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償還補償金額之規定,並非所謂 代位行使之權利,而係特別補償基金於取得受害人對賠償義 務人之債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所行使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於 給付補償金額之範圍內,自取得黃登川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原告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受讓於被害人黃登 川,則其範圍自不得逾黃登川所得請求數額,基此,原告雖 給付補償金共計1,746,791 元予黃登川,然依前述,黃登川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既僅為1,211,746 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償還補償金1,211,746 元,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 則為無據。
㈤、末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 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 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 業已另與黃登川調解成立,並業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3 萬元完畢,故黃登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逾前揭調解金以外部 分,業已因捨棄而消滅云云,然觀諸被告與黃登川前揭調解 過程未經原告參與,且渠等議定調解條件內容中,明定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乙份可稽(見院卷第17頁)。基此,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既未參與前揭調解,且調解內容明定該調解賠償金未包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則被告辯稱黃登川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因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而消滅云云,難認有據。此外, 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業已扣除被告所給付調解金數 額一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明確,故前揭原告所得請求 數額,自不再重複扣除調解金,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11,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2 月9 日起(見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