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66號
KSDV,107,訴,136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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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被   告 趙奕涵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3,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6 萬 元,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原告當 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2%(現為利率2.39%)計 算遲延利息,並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 年6 月16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053,537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3 紙、 往來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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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1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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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積欠 │利 息 計│利 率│ │
│編號│債權本金 │ │ │ 違 約 金 │
│ │ │算 期 間│(年利率)│ │
├──┼───────┼───────┼────┼────────────┤
│ 1 │1,583,981元 │自民國107 年7 │2.39% │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 │ │月16日起至清償│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 │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
│ │ │ │ │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 │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
├──┼───────┼───────┼────┼────────────┤
│ 2 │330,918元 │自民國107 年7 │2.39% │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 │ │月16日起至清償│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 │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
│ │ │ │ │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 │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
├──┼───────┼───────┼────┼────────────┤
│ 3 │138,638元 │自民國107 年8 │2.39% │自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 │ │月17日起至清償│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 │按左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
│ │ │ │ │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 │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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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