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31號
KSDV,107,訴,133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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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劉永明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歐家豪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孟芳原為夫妻關係,然吳孟芳於 民國104年8月起時常晚歸,同年11月起常外宿不歸,嗣吳孟 芳於105年9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開回家借放,原 告查詢後發現該車竟登記於吳孟芳名下。原告聽聞吳孟芳與 同樣任職於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之被告交往甚 密,遂請友人跟蹤,發現被告經常駕駛上開車輛與吳孟芳一 同外出逛街、吃飯,二人更有牽手之親密行為,吳孟芳更多 次至被告租屋處過夜。原告於106年3月間請友人在被告承租 雅房之同棟公寓承租其他樓層之房間,吳孟芳於106年3月20 日至被告租屋處(高雄市○○區○○路00號5樓)過夜,二 人於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再將使用過之衛生紙丟棄雅房外浴 室垃圾桶內,原告友人撿拾被告丟棄之系爭衛生紙團,原告 並將之送鑑定,鑑定結果雖同時檢測出二人相符之DNA型別 ,但並無發現精子細胞(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 駁回再議),不起訴處分書雖謂「至多僅得證明被告2人曾 先後或共同使用相同衛生紙擦拭而在同張衛生紙留下生物跡 證之事實,尚無法推測被告2人因此必有性器官接合之行為 。」等語,然正常情況下二人不會同時或先後使用同張衛生 紙,系爭衛生紙團會同時混有被告與吳孟芳之DNA型別,係 因二人有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致被告之上皮細胞及體液 進入吳孟芳生殖器,經吳孟芳以衛生紙擦拭下體;或吳孟芳 之上皮細胞及體液附著在被告之生殖器上,致二人之上皮細 胞混合體液附著於衛生紙團上,而可證明被告及吳孟芳確有 交往即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另縱原告雖無法證明 被告與吳孟芳有發生性行為,然二人仍應有相當程度之親密



交往關係,而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外遇行為,侵害原告 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吳孟芳於104 年8 月起時常晚歸,同 年11月起常外宿不歸情事,亦與被告無涉。另因被告於104 年5月發生嚴重車禍,為上下班安全,決定買車供上下班使 用,同事吳孟芳得知後,表示其有一輛轎車欲出售,雙方達 成協議以132萬元成交,因該車有零利率貸款致無法過戶, 遂協議被告先行使用該車輛,但須支付該車輛之所有支出, 迨吳孟芳於105年12月繳清貸款後,再辦理過戶與匯款事宜 ,屆期被告立即匯款並於106年1月辦理過戶。又吳孟芳平素 與公司同事關係良好、相處融洽,而有一起出遊、吃飯情形 ;偶爾與被告有外出逛街、吃飯,但二人關係乃乾姊弟關係 ,且吳孟芳並未至被告租屋處過夜,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於婚 姻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又原告所檢附之照片 ,雖有被告與吳孟芳入鏡之照片,甚多模糊不清,且其拍攝 時間,可自行設定,又上開截圖照片並無如被告所稱有牽手 、親密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吳孟芳於房間內發生 性行為,再將使用過之衛生紙丟棄雅房外浴室垃圾桶內,原 告友人撿拾被告丟棄之系爭衛生紙團,原告並將之送鑑定, 鑑定結果雖同時檢測出二人相符之DNA型別,但並無發現精 子細胞」乙情,惟雅房之浴室,其電源在被告房間內,只供 被告個人使用,且均予上鎖,房間內亦有垃圾桶,何以原告 友人得以撿拾所謂丟棄之系爭衛生紙團?原告之行為是否已 涉教唆不法取證、侵入被告住宅,或妨害秘密?況若原告由 友人處得知被告與吳孟芳共處一室,並發生性行為,何以當 下未報警處理,反於離婚數月後,始對被告及吳孟芳提起妨 害婚姻之告訴,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吳孟芳於89年7月14日結婚,嗣雙方於106年6月3日兩 願離婚。
㈡被告與吳孟芳均任職於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 兩人為同事關係。
㈢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原登記於吳孟芳名下。



㈣原告於10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吳孟芳 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嗣於偵查中對吳孟芳撤回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 偵字第6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號駁回再議確 定。
四、本件之爭點:
被告與吳孟芳於原告與吳孟芳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已逾正 常男女社交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吳孟芳於106年3月20日至被告租屋處過夜,二人於 房間內發生性行為,經伊於106年3月間委請在被告承租雅房 之同棟公寓承租其他樓層房間之友人,撿拾被告丟棄在雅房 外浴室垃圾桶內已使用過之衛生紙,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同 時檢測二人相符之DNA型別,可證明其二人確有發生性行為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衛生紙團,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鑑定結果,衛生紙採樣標示 00000000處、00000000處採得與吳孟芳相符之DNA型別。而 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與被告之DNA型別相 符,但衛生紙團均無發現任何精子細胞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1月22日刑生字第1068019495號 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6795號偵查卷第51至54頁),是上 開衛生紙團,並未有任何精子細胞留存,充其量僅得證明被 告及吳孟芳曾先後或共同使用相同衛生紙擦拭而在其上留存 生物跡證而已,尚無從推認被告與吳孟芳間有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況依原告所述,上開衛生紙團係原告之友人,於106 年3月20日在被告租屋之雅房外之浴室垃圾桶所檢拾,原告 直至106年11月21日偵查中開庭時,始庭呈檢察官扣押,上 開衛生紙團採證過程,原告或其友人並未通報警方處理,於 檢拾該衛生紙團過程,原告亦未提出採證錄影帶或採證證片 以供調查,自無排除該衛生紙團於106年11月21日送交檢察 官扣押前,有遭他人加工之可能,自難以上開衛生紙團有驗 出與被告及吳孟芳相同型別之DNA,遽認被告與吳孟芳間有 性交行為。
㈢原告又主張:於105年10月3日,被告駕車與吳孟芳至義大世 界逛街;於105年10月10日,被告駕車與吳孟芳大遠百逛 街,再共同返回被告租屋處共處;於105年11月20日,被告 駕車與吳孟芳至元氣日式洋食吃午餐,後至被告租屋處對面 之國小散步,再共同返回被告租屋處共處;於105年12月31 日,被告與吳孟芳在租屋處共處數小時後,吳孟芳於深夜自 被告租屋處開車離去;於106年1月4日,被告陪同吳孟芳曉博牙醫診所看診,後一同至現宰羊肉店享用晚餐;於106 年2月11日,被告與吳孟芳在被告租屋處對面之國小散步, 再共同返回被告租屋處;於106年3月1日,吳孟芳騎乘機車 搭載被告共同返回被告租屋處,共處數小時後,吳孟芳再於 深夜騎乘機車離去;於106年3月2日,吳孟芳購買食物進入 被告租屋處;於106年3月3日,被告與吳孟芳共同騎乘機車 至被告租屋處,共處數小時後,一同牽手離開;於106年3月 6日,被告與吳孟芳共同駕車返回被告租屋處,再步行至八 方雲集共進晚餐,再返回被告租屋處,共處數小時後,被告 騎乘機車搭載吳孟芳離開;於106年3月11日,被告與吳孟芳 共同至被告租屋處;於106年3月20日,被告與吳孟芳共同騎 車至被告租屋處,共處數小時後,吳孟芳再騎車離開云云, 並提出錄影光碟及光碟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10頁、第56頁)。惟查,被告與吳孟芳至義大世界大遠百



逛街;在元氣日式洋食共進午餐;偕同至小學校園散步;至 牙醫診所看診;在羊肉店、八方雲集共進晚餐等情,均屬一 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範圍,難認其二人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 又共乘機車或搭乘他人車輛,事屬平常,且由被告與吳孟芳 共乘機車及搭乘汽車之互動情形觀之,未有過份之親密肢體 接觸行為,難認有何逾越友人間分際之情事。另吳孟芳固有 至被告租屋處,然其停留數小時後即離去,並未在該處過夜 ,充其量僅能認定其二人共處一室,然於屋內所為何事尚屬 未知,難認其二人有親密或逾越朋友分寸之行為。至原告主 張被告與吳孟芳於106年3月3日有牽手之行為,然本院觀以 該日於夜間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第一個檔案:一男一女共乘 機車停放在騎樓,女子口戴口罩與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將機車 推入屋內;第二個檔案:一男一女共乘機車,騎至騎樓下, 另有一男一女自屋內走出;第三個檔案:一男一女背對畫面 往前行走,女方站在左側,男方站在右側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附於卷內(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畫面拍攝時間因屬夜 晚,且影片畫質不清,除第一個檔案可見及該男女之正面, 但無法確知是否係被告與吳孟芳二人外,其餘均無法辨認是 否係該二人,尤以原告所指第三個檔案,因男女均背對畫面 ,更無從辨識該二人係牽手行走。縱確係該二人於行進間有 牽手之舉,惟審酌被告稱與吳孟芳係乾姊弟關係,且任職同 一間公司,平日吳孟芳對年輕人很照顧等情,其等間之情誼 、互動應會較一般人熟稔,且若其二人已非一般男女交往之 正常關係,則在原告或其友人進行上開多次跟拍行為時,應 會常常拍攝到其二人親密之舉措,而非僅有106年3月3日一 次而已,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與吳孟芳該次所為已屬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之社交範圍。
㈣原告另主張:伊友人於106年3月20日在被告承租雅房外之公 共空間錄製有吳孟芳之呻吟聲,故認定被告與吳孟芳有發生 性行為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然 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固於00:08時有聽聞女子發生之 呻吟聲,然無法確定該呻吟聲即係由吳孟芳所為,亦無從判 定該聲音係因性交行為所發,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與吳孟芳間 有性交之不正當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吳孟芳於105年9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開回家借放,經查詢後發現該車登記於吳孟芳名下,而被告 經常駕駛上開車輛與吳孟芳一同外出逛街、吃飯等語,被告 則稱其於104年5月年發生嚴重車禍,為上下班安全,決定買 車供上下班使用,吳孟芳得知後,表示其有一輛轎車欲出售 ,雙方達成協議以132萬元成交,因該車有零利率貸款致無



法過戶,遂協議被告先行使用該車輛,但須支付該車輛之所 有支出,迨吳孟芳於105年12月繳清貸款後,再辦理過戶與 匯款事宜,被告已於105年12月27日匯款132萬元予吳孟芳, 並於106年1月辦理過戶等語。查,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確 有匯款132萬元予吳孟芳,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正(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子虛,且被告 與吳孟芳間買賣車輛之行為,乃一般私人間之買賣行為,核 與男女情感交往無涉,故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件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吳孟芳於 原告與吳孟芳婚姻存續期間內,有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 當交往,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亦而情節重 大,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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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