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蘇玫綾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 2 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被告具狀主張被告之法人登記雖位於高雄市,然實際上 辦公係位於臺中市,而原告之住所亦位於臺中市,兩造平日 工作地均以臺中市為主,為避免兩造均自臺中市至高雄市應 訴開庭,徒增交通費用與時間成本,爰請求移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經本院詢問原告 意見後,原告具狀表示同意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 見本院卷第73頁) ,堪認兩造已有合意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