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87號
KSDV,107,訴,118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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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瑞茂 
被   告 鼎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淦 
被   告 陳志文 
      蔡富隆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鼎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升公司)、陳昱 淦、陳志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升公司前於民國104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陳 昱淦、陳志文蔡富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5年,按月攤還本息,1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為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 94,逾期加收違約金。被告鼎升公司自107年6月29日起未依 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1,633,711元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 7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蔡富隆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鼎升公司母 公司經計出問題後無法償還等詞置辯。
四、被告鼎升公司、陳昱淦陳志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 證書、借款憑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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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