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被 告 吳柯寶珠即揚民企業行
柯良雄
黃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柯寶珠即揚民企業行於民國106年5月24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 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5%計算, 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即0. 9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即1.9 %)計 算違約金。被告吳柯寶珠即揚民企業行並邀同被告柯良雄、 黃玉燕擔任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含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詎被告吳柯寶珠即揚民企業行僅攤還本息至107年5月 24日止,迄今尚欠本金209萬455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授 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 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往來簽章約定書、 授權扣款/入帳約定書、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放款帳 卡等件為證(見卷第5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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