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83號
KSDV,107,訴,108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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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陸政宏 
被   告 劉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850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且 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速碼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速碼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詎速碼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 671,30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款 項等語,而依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第35條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被告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4頁) ,而原告總行之公司登記址位在士林地院轄區,固可知兩造 就上開借款之法律關係(含從屬債務)所生之訴訟,曾以書 面合意由士林地院管轄,然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則為連帶保 證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 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參以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17 日起即設籍高雄市三民區迄今,且其在約定書上記載之地址



亦同此址,雖被告經警查訪結果,現目前未住在其戶籍地,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 年6 月19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0771813800 號函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38頁) ,惟尚難遽認其確有廢止住所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本件法定管轄法院應為本院,而被告既於為本 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本院(見士林地院卷 第44頁),故士林地院乃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本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受士林地院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速碼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鍾 富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利息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7%機動計 算,截息日年利率為5.87%,每月繳付本息1 次,遲延繳納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 日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速碼公司僅繳納 本息至106 年1 月30日,迄今尚積欠本金671,306 元及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 曾於107 年6 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聲請移轉管轄外,就實 體事項未曾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 行授信綜和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 ,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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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