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33號
KSDV,107,訴,1033,2018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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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陳永昌 
被   告 丁振昌 
      謝肅珍 
      彭振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請求基礎事實不同一者,則不應准許。原告先後於107 年 9 月28日、107 年10月11日、107 年10月19日具狀及言詞追 加丁振昌謝肅珍彭振湘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 卷三第3 、37頁),其追加原因事實為丁振昌所製作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圖利孫渭真等 人新台幣(下同)210 萬元,身為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 丁振昌瀆職;謝肅珍所製作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 度上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結果錯誤,故意圖利孫玉文;彭振 湘與孫玉文係法院執行處同事,其因本件買賣所為之執行行 為不當等,而本件原告起訴原因事實為原告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後營68-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 預定買賣契約書,謝同進蔡明秀委託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富昌公司)建造房屋及辦理貸款,工程則由訴外人孫渭 真(已於102 年7 月7 日死亡)承包,嗣富昌公司給付不能 ,富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明秀即指派經理林世詠(原姓名 林世宏)偽造債權讓與書,佯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向富昌公 司購買,並將所積欠之購屋價金210 萬元轉讓予孫渭真,嗣 孫渭真訴請原告清償債務,蔡明秀於上開訴訟中指派孫王狩 猛、謝同進作偽證稱系爭房地為富昌公司所有,經判決原告 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並諭知假執行確定,蔡明秀又派 人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原告因此提存210 萬元擔保金以免 為假執行,然該擔保金竟遭蔡明秀孫渭真張天良領走, 劉淑鈴郭㻑祝張天良之助理亦有參與,因而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由上可知,原告起訴及追加之原因事實,兩者請求 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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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