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562號
TNHM,89,上訴,562,20000607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法官 甲 ○ ○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七月間,曾向乙○○所經營之礫園 公司代工裁剪、車縫,後因工繳(即裁剪與車縫工錢)金額迭生糾紛,乙○○即 停止丙○○前開代工,復因所得稅扣繳憑單迭生糾紛,丙○○心生不滿,遂基於 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 時許止,先後多次以電話由乙○○職員王麗華接聽轉告及向乙○○恫嚇稱:如果 他無法生存,你們公司也別想在生存下去,大家同歸於盡等欲加害於乙○○財產 之言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恐嚇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恐嚇犯行,辯稱:其雖有打電話給乙○○ ,但僅係邀乙○○吃飯,並無恐嚇言詞云云。
二、惟查右揭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綦詳,並經證人王麗華迭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參諸被告 於警訊時自承:確有因工繳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問題以電話向告訴人理論等語(見 警卷第三頁背面);復據證人柯建名於原審證稱:被告曾因工繳及所得稅扣繳憑 單問題阻隢其載貨或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是被告既因工繳及所得 稅扣繳憑單問題與告訴人迭有爭執,則其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言詞自無善意可言 ;因此,告訴人指訴其恐嚇之情事,自堪採信。次查雖王麗華之記事簿未載明被 告打電話之記載,亦未錄音,惟被告已自承確有打電話至礫園公司及被告,揆諸 前述各情,尚難因未記載及錄音而無該事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施文祥及劉永 松,惟並未說明待證事項,且徵諸前述被告犯行已明,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 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多次恐嚇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就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



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資料、犯罪動機係因工繳及所得稅問題致生不滿、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被訴犯公共危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以石油系促燃 劑之物類,點火引燃乙○○所經營礫園公司位於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三四三號旁 之倉庫,造成整座倉庫燒燬,倉庫內存放之針織布料亦嚴重燒燬,因認被告尚犯 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 有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渉犯上開放火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王麗華之證 言暨火災調查報告書為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放火燒屋之犯 行,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伊在家睡覺,並未外出到現場等 語。
四、經查:
(一)訊之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說縱火者為被告,有 何根據?)答:是根據火災前之情形歸納所得的結論」、「我的電源均關閉, 且我在水上鄉除被告外沒有與其他人糾紛」、「(問:你有無看到?)答:我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王麗華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我覺得代工廠商丙○○縱火成份頗 高」、「可能是丙○○放火,因他常打電話來騷擾」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偵 查卷第七頁),是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言,均為事後臆測之詞,已難採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
(二)依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亦僅以不排除人 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有該報告書附於警卷可稽(見警局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十 四頁),而訊據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人員蔡忠成於原審證稱:鑑定時現場附近 並未找到有汽油桶、打火機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 );因此,是否即屬人為縱火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三)被告於火災發生時係在家中睡覺,並未外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妻何麗蓉 、子黃欣迪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正反 面)。
五、綜上所述,被害所辯當日發生火災時伊在家睡覺,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放火之行為,原審以其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牽連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言詞 支唔其詞,顯係心虛,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楊 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