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67號
原 告 張千慧
被 告 陳信雄
曾臆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
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5,300 元,揆諸前引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5,300 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
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