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513號
TNHM,89,上訴,513,200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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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律師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許 雅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係前省立新營醫院院長,負責綜理全院業務(現職省立 嘉義醫院院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年間,省立新營醫院 由行政院衛生署專款補助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採購「多功能麻醉機」一 台,麻醉機進口代理商香港實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實密公司) 於得知新營醫院此採購案消息,即通知南部代理商冠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冠菖公司)負責人林永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永豐利用其曾擔 任省議員吳大清助理之關係,請吳大清助理陳啟南向省方查詢,得知預算已獲通 過,亟思取得該筆生意,與該公司副總經理邱順勝(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商議後,遂前往新營醫院接洽院長乙○○表明承作意願,乙○○與林永豐見 面後,即指示負責該採購案之承辦人甲○○與冠菖公司經理邱順勝聯繫要求提供 麻醉機之規格型錄,並指派副院長丙○○再負責審核,邱順勝在與丙○○、陳碧 鸞(護理長)及甲○○等人接洽後,即提供美商NHDRAGERY、德商SlEMONS及SULL A808V 等三種機型規格予丙○○,丙○○進行審核時,基於醫療需要,主動增列 「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為附件,以供操作麻醉機之搭配使用,並交待甲○ ○列入採購規範中,該案於陳報省府衛生處後,在八十年三月廿六日委託省物資 局辦理招標,由冠菖公司得標,依據採購合約及規格規定,多功能自動麻醉機交 貨項目除流量控制系統、麻醉蒸發器、PEEP裝置、二氧化碳吸收系統、氧氣監護 系統、呼氣流量監護系統、中央警報系統及資料顯示等九項配備外,尚有附件血 壓監視器及心電圖各一部,惟林永豐及邱順勝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貨時,欠 缺「血壓監視器」未交付,會同驗收之丙○○、陳碧鸞、甲○○、陳寶春(會計 主任)、蘇寶雲(總務主任,已歿)均未同意驗收,要求林永豐等人補送血壓監 視器,再行辦理驗收手續,但林永豐、邱順勝皆因故不願交付,乙○○基於監督 職權要求甲○○說明查悉未驗收之緣由,理應指示所屬依照合約辦理,卻基於圖 利冠菖公司之犯意,疾言厲色辱罵甲○○,並違法指示甲○○即予辦理驗收手續 ,讓廠商領取款項,甲○○頃到任不久,懼於乙○○威勢,不敢違抗,明知未照 規格驗收,將圖利冠菖公司,仍向丙○○、陳碧鸞陳寶春蘇清雲表示院長乙 ○○已同意驗收,使不知詳情之丙○○、陳碧鸞陳寶春蘇清雲等人簽章辦理 驗收付款,致乙○○與甲○○共同對於監督之事務圖利血壓監視器一部。㈡八十



二年十二月間,台灣省衛生處分函各省立醫院有關「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 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第六點,有關服務獎勵金之發給原則及評分核計標準表一 份,請各院自八十四年度起依該標準核發,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親自 批示承辦人所擬「遵照辦理」時,已明知該項省衛生處規定,卻為獨攬大權,未 依程序先由人事室及會計室先擬稿呈核,自擬自填八十四年度醫師人員服務獎勵 金清冊內容,填寫時明知依省立醫院服務獎勵金核計標準表規定「學歷」考評原 則基本點數依學歷區分為:專科二點、學士三點、碩士四點、博士五點。乙○○ 明知省立新營醫院醫師學歷大部分為學士,竟為圖得提高自已及其他學士醫師服 務獎勵金所得之利益,故意將學士醫師學歷基本點數偽填博士五點,並憑之核報 台灣省衛生處,致使其他碩士以上醫師服務獎勵金所得減少,致生損害。因認被 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 罪嫌;被告甲○○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四款之罪嫌;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罪嫌,無非以 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會同新營醫院勘驗該院並無冠菖公司交付之血壓監視器,且經 證人即護士長陳碧鸞證陳無訛,並有會勘紀錄可稽,證人副院長丙○○於調查局 訊問時亦證稱:「第一次驗收,驗收時我因最後到場,到場後會驗人員向我報告 尚有一項附件未交付,與合約不符,我即當場裁示等補齊附件完成手續後,再辦 理驗收,以免違法。」等語,認台灣冠菖公司確未交付血壓監視器。又證人冠菖 公司負責人林永豐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確有前往新營醫院拜訪乙○○,並留下 名片等語,同時被告甲○○於調查局訊問中供承院長乙○○曾找伊到院長室詢問 前開冠菖公司麻醉機之驗收狀況如何?且曾指示把驗收紀錄完成蓋章程序,讓驗 收人員完成驗收云云。證人護士長陳碧鸞復證稱:「八十年九月間,該採購案承 辦人甲○○持上開採購案之驗收紀錄至我辦公室找我,並表示院長乙○○已交代 要讓本案通過驗收付款」等語;證人副院長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約 於八十年九月九日甲○○拿多功能自動麻醉機驗收紀錄到外科門診,要求我驗收 蓋章,我問他手續是否齊全,甲○○表示手續已完成,且其他會驗人員均蓋章, 故我認為沒問題,乃當場蓋章在驗收紀錄上。」等語為論據。另服務獎勵金清冊 登載不實部分業據被告乙○○既供承在卷,復經證人新營醫院人事室主任萇振華 、當時之秘書林祺福分別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無誤,並有新營醫院八十四年度醫 師人員服務獎勵金清冊、省立醫院獎勵金核計標準表、新營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六日醫人字第八八○四八五號函附件八十四年度領取醫師獎勵金醫師名冊附卷 可稽,罪證明確云云。
四、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知悉有「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 」之規定,且新營醫院醫師並無人具博、碩士學歷,而將八十四年度新營醫院醫 師學歷基本點數全部填為博士級之五點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圖 利自己及新營醫院醫師之犯意,辯稱:伊是為獎勵醫師所以每人都加分,加點後



院長、副院長分配金額減少,科主任以下基層醫師金額增加,況八十四年度獎勵 金係該醫院提撥固定金額,不因點數而增加醫院負擔,亦不必提報主管機關核備 ,提其金額之分配,自副院長以下至各醫師,均無異議,被告並無自肥云云;又 否認有何圖利冠菖公司之犯行,辯稱:該多功能麻醉機採購案,係由案外人丙○ ○全權負責,自選定機種、招標、至驗收,被告均未參與,亦未指示同案被告甲 ○○違法驗收。又依驗收紀錄結果「⒈使用情形尚可、⒉本裝備需使用十人次以 後,功能穩定方可驗收付款」,由此可見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係交貨驗收,八十 年九月九日係付款驗收,至血壓監視器部分,承收紀錄並未附記「未交貨」,依 上開驗收事實顯示,足證確已交付並併同驗收在案,此已據證人邱順勝、丙○○ 及陳寶春供證屬實。又血壓監視器係附贈品,並非採購項目,關於附贈品未交付 前可否完成驗收付款,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工程企字第 八八一九九四四號函釋示,應依契約辦理,則依採購合約意旨,雖血壓監視器或 有未交付情形,亦得驗收付款,自無違約圖利冠菖公司之可言等語。被告甲○○ 辯稱:伊於本案係負責採購,自不再職司驗收,伊於驗收單上蓋章係蓋印於結算 人員欄,非驗收人員欄。系爭「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機」則係贈品非主要採 購器材,本案所以延至九月始完成驗收,乃因使用單位(丙○○)要求該麻醉機 應有十人次使用無問題,才可驗收完成。本案丙○○為實際請購人員,陳碧鸞為 代表使用單位開刀房出席驗收者,該二人對驗收情形當十分瞭解,且其二人職司 驗收,本有調查之義務,豈可謂係被告違反採購人員配合驗收之職責未告知血壓 監視器未交付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 調查局訊問中固供承院長乙○○曾找伊到院長室詢問前開冠菖公司麻醉機之驗收 狀況如何?且曾指示把驗收紀錄完成蓋章程序,讓驗收人員完成驗收云云。惟被 告甲○○嗣後已否認其事,且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曾指示被告甲○○違法驗收 之事,自難遽認被告乙○○有施壓要甲○○違法驗收圖利冠菖公司。又公訴意旨 謂冠菖公司交貨時,因欠缺「血壓監視器」未交付,會同驗收之丙○○、陳碧鸞 、甲○○、陳寶春蘇寶雲等均未同意驗收,要求林永豐等人補送血壓監視器, 再行辦理驗收手續云云,然證人陳寶春、丙○○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本件採購案有 「血壓監視器」,送來時是每一項點收等語。而依驗收紀錄上所載驗收結果為: 「⒈使用情形尚可、⒉本裝備需使用十人次以後,功能穩定方可驗收付款」等文 字,可知並無任何未交貨或附件應更換之記載,可知驗收人員顯無「未同意驗收 」之情事,只是要試用十人次方付款,故公訴意旨所指並非事實。再依調查局會 勘紀錄及新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署新營醫總字第八八三二七四號函 所示,該院並無冠菖公司之血壓監視器,且證人陳碧鸞亦證稱驗收時未有血壓監 視器云云,但依前述新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所示,同樣冠菖公司交付 現尚存在之「心電圖」亦並未登錄於該院固定資產增減表中,因此尚難因該院中 現無冠菖公司之「血壓監視器」,即認驗收當時亦無該項物品,因其後如毀損、 出借或遺失等原因,亦會造成會堪時並無該項物品之結果。證人陳碧鸞證稱驗收



時未有血壓監視器,然證人陳寶春、丙○○卻均結證稱有該項物品,同時參與驗 收之人員為何會有完全不同之證述內容呢?陳碧鸞既稱驗收時無血壓監視器,何 以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收時並未提出異議?雖陳碧鸞又稱總務室未說明,也未 將交貨規格分送給她云云,但其何以既不提出質疑,且驗收時也未詢問其他驗收 人員?蓋除麻醉機及血壓監視器、心電圖外,本案尚有九項配備應一併驗收,則 證人陳碧鸞如何參與完成驗收者?卻獨獨與他人記憶不同,記得當時並無血壓監 視器?況且證人丙○○證稱該血壓監視器、心電圖係其向廠商主動要求之附贈品 ,若冠菖公司驗收時未交付血壓監視器,證人丙○○自不可能不知尚有該項物品 未交付,而於驗收時全未提及?故證人陳碧鸞之證言實不足認定冠菖公司未交付 該血壓監視器。再縱冠菖公司未交付該血壓監視器是否即不得完成主採購物品之 驗收付款?依台灣省物資局國內採購廠商總價單與合約所載,該次採購之物品為 多功能自動麻醉機一台,總價一百四十四萬元,可知證人丙○○所言血壓監視器 、心電圖為附贈品乙節為真,所以並無該二項附贈品之規格、廠牌及價格等記載 。而附贈品未交付可否完成驗收付款,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九九四四號函所示:「機關辦理驗收付款,應依 契約規定辦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則依該法之規定) 依本案物資局之合約並無就附件即血壓監視器、心電圖部分有任何約定,而麻醉 機部分價格即是一百四十四萬元,又新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署新營 醫總字第八八三二七四號函所示八十年九月五日該麻醉機第十一次使用,經試用 十次以上並無何問題(契約未約定應經試用,而係驗收人員自行加註之付款意見 ),因此,縱使被告乙○○曾指示甲○○應完成驗收付款手續,亦無何圖利或違 法處可言,蓋冠菖公司既已履行契約交付麻醉機與新營醫院,如新營醫院不按時 付款,豈非反因此而應負付款遲延之責任?至於血壓監視器若果未交付,自可另 依契約關係請求該贈品。故被告二人所辯,應均堪予採信。 ⑵被告乙○○坦承知悉有「省立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人員獎勵金發放要點」之規 定,且新營醫院醫師並無人具博、碩士學歷,而將八十四年度新營醫院醫師學歷 基本點數全部填為博士級之五點等事實不諱,復經證人即新營醫院人事室主任萇 振華、當時之秘書林祺福分別於調查局訊問中證述無誤,並有新營醫院八十四年 度醫師人員服務獎勵金清冊、省立醫院獎勵金核計標準表、新營醫院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六日醫人字第八八○四八五號函附件八十四年度領取醫師獎勵金醫師名冊 附卷可稽,則被告乙○○擅將八十四年度全院醫師基本點數填載為博士級之五點 之事實堪信屬真實。惟犯罪行為之構成須符合三要件即「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及「有責性」,缺一不可,因此如行為人無犯罪之故意,其行為又不處 罰過失犯者,即因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故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查八十四年度新營醫院醫師中僅一人為研 究所、一人為專科畢業外,其餘均為大學畢業,有八十四年度領取醫師服務獎勵 金名冊上所載之學歷可參,所以被告乙○○將全院醫師學歷項目均填為五點確會 影響每人獎勵金發放之數額。然獎勵金發放所憑之點數除學歷一項外,尚有職位 、資歷、營運績效、行政能力、科別績效、服務態度、病歷記載、學術研究及其 他各種請假項目等,各項點數相加即為各醫師之點數,再除以全院醫師點數相加



之總點數,計算出其百分比即可得出獎勵金發放金額,而不論醫師點數如何變動 ,醫院本身不致受有任何損害,因醫院提撥獎勵金之數額為固定的。因此每位醫 師之點數均增加時,原始點數較高之醫師所得即會減少,而原始點數較低之醫師 所得即增加,所以副院長、院長所減少之金額最多,因其等之職位點數較高總點 數亦會較高,尤以院長所減少之獎勵金最多,蓋其尚有營運基效點數多達一一○ 點(副院長八八點,其餘之人無)。因此,被告所為不但未因而獲利,反是受損 害最多之人,公訴意旨謂被告是為自己圖利殊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所辯伊無何 犯意,只是單純為獎勵醫師所以每人都加分等語,應可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判決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關於乙○○之供述,前後二次(八十六年九 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三日)於調查站之供述均相符,且第二次甚至有律師陪同在 場。其自白之自由性無庸置疑。至其自白之內容,主要是關於乙○○之施壓,而 乙○○與本件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事前曾有接觸,亦經林永豐、邱順勝於調查站中 供承無訛,另外甲○○於事後請各單位補驗收時,亦以院長名義,此經護士陳碧 鸞、副院長蔡中岳等證實,以甲○○之職位,若非確有其情,豈敢假冒院長名義 使護士長及副院長同意驗收,是甲○○之供述確有證據足資證明其實,此並於起 訴書中一再強調,原審卻未斟酌,顯有疏漏。⑵本件採購案,依原進度係應於八 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進行驗收,當天亦確實有進行驗收動作,但未完成,並遲至同 年九月才補驗收完成,均有客觀文件佐證,並經證人護士長陳碧鸞、副院長丙○ ○、總務室辦事員陳文賢陳證無訛,如果驗收時果無問題,怎麼會延遲這麼久? 結果原審卻以相關證人事後串飾之辭,質疑陳碧鸞關於驗收未過之說辭,其採證 之觀點難認妥適。⑶血壓監視器與心電圖一部係多功能自動麻醉機之附件,列在 多功能自動麻醉機之規格表之後,而該規格表則為臺灣省物資局國內採購廠商報 價單及合約之附件,蓋於廠商報價單中,雖只有多功能麻醉機一樣,但在規格上 ,即載明如附件,即上開規格表,而在合約之第六項備註欄中,載明「賣方所附 之目錄及招標規範書列入本合約。招標單附加條款及臺灣省物資局受託國內採購 物資須知及合約條款列入本合約」。唯見依雙方契約內容,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 確為雙方合意之採購項目之一。況且,採購項目須增列附件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 ,係副院長丙○○主動增列者,並非賣方附帶之贈品,同為招標內容之一,亦非 契約附款,而係主要債務得標廠商當然有義務履行合約內容,亦因此關鍵而有遲 延驗收之舉,這重要證據原審卻未深入審查,顯有疏失。⑷本件之實情是麻醉機 進口代理商香港實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新營醫院得知此採購案消息,即 通知南部代理商冠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豐,林永豐利用其曾擔任省議 員吳大清助理之關係,請吳大清助理陳啟南向省方查詢,得知預算已獲通過,亟 思取得該筆生意,與該公司副總經理邱順勝共同商議後,遂前往新營醫院接洽院 長乙○○表明承作意願,乙○○與林永豐見面後,即指示負責該採購案之承辦人 甲○○與冠菖公司經理邱順勝聯繫要求提供麻醉機之規格型錄,並指派副院長丙 ○○再負責審核,邱順勝在與丙○○、陳碧鸞(護理長)及甲○○等人接洽後,



即提供美商NHDRAGERY、德商SlEMONS及SULL A808V等三種機型規格予丙○○,丙 ○○進行審核時,基於醫療需要,主動增列「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為附件 ,以供操作麻醉機之搭配使用,並交待甲○○列入採購規範中,該案於陳報省府 衛生處後,在八十年三月廿六日委託省物資局辦理招標,由冠菖公司找永安醫療 公司及永華科技公司陪標,並如原與新營醫院高層之默契,由冠菖公司得標。且 有提供百分之五至十五之行規回扣,均經邱順勝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林永 豐亦稱確與乙○○於招標前接洽過,再由規格均由冠菖公司提供,及新營醫院還 指定血壓監視器及心電圖附件,冠菖公司亦如數提,供最後果由冠菖公司得標等 情,足證新營醫院高層與廠商在此筆採購招標前,確曾接觸,並有默契,此部分 事證可支持乙○○偏頗廠商,而對甲○○施壓之事實。⑸血壓監視器價格雖微, 行政人員依法行政之標準仍不能因此打折扣,被告等之貪瀆罪嫌明確即應論罪科 刑,至其危害輕重,係量刑之參考,而非無罪責之考量因素。本案被告乙○○藉 職權對屬下施壓,被告甲○○不能堅持公務員之職守屈服於上級壓力,正是這種 上霸下弱的官場文化造成吏治腐敗,法治不彰。原審不能明審明事證,反而因其 事微,一以被告等之答辯為其無罪之論理,認事用法均有違失。⑹原審已認定被 告乙○○係違法核予醫師之學歷點數,雖獎勵金總額固定,對於醫院無形之損失 ,唯行政人員依法行政,即應覈實登錄,由微見著,可見其濫權肆行的程度。況 原審亦認為對高學歷之副院長、主任亦有損失,豈能謂無致生損害?至於錢數之 多寡,仍屬量刑輕重之考量,於被告是否有罪並無相關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⑴檢察官指稱被告甲○○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尤其第二次甚至有律師陪同 在場云云,遂認本案有驗收不實之情形。然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初次偵訊 時即指陳其在調查站之供述,係遭調查員脅迫誘導,並非事實等情在卷,證人即陪同被告甲○○第二次於調查站應訊之律師黃厚誠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被告當 日一直在否認他上次做的筆錄內容,但調查員一直要求甲○○承認上次做筆錄的 內容」、「被告回答若非預期之答案,調查員便不斷追問」、「從早上九點到後 開始問,約到下午四點左右我有事先離開,甲○○仍在該處訊問」等語(查第二 次筆錄訊問達六小時以上,僅記載不到三張筆錄用紙,據被告甲○○於本院指陳 :「第一次調查員找我去時,要脅我,要把我收押,要把我列入被告,叫我把責 任推給院長,說院長施壓的,調查員拿法條給我看,叫我承認院長施壓的,所以 第二次找我去時,我怕有第一次情形發生,我才請黃律師陪我去,但黃律師在場 時,只寫姓名、住址,真正做筆錄是黃律師離開才做的」等語),經本院提示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調查站筆錄予證人黃律師詳閱後,證人稱該筆錄內容 與其聽到之被告回答不符,顯見甲○○二次於調查站之筆錄有瑕疵,而不能遽採 。至於其他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是否亦有同樣情形,甚有可疑,不言而喻。⑵ 本件所以延至八十六年九月始完成驗收,係為等待十人次病人使用無瑕疵後才完 成驗收付款,系為確保購入之多功能麻醉機之功能無瑕疵,此於八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驗收紀錄四、驗收結果已明確記載:「「⒈使用情形尚可、⒉本裝備需使用 十人次以後,功能穩定才可驗收付款」等字,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 「(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收時)因為我們不了解麻醉機的功能,所以要試用十 人次以上的人沒有問題才驗收」等語,而新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署



新營總字第八八三二七四號函所附多功能麻醉機使用清冊上,即明確可知至八十 年九月五日正好使用滿十人次可按。新營醫院為慎重確保採購器材應有之功能, 訂明多功能麻醉機使用滿十人次以上功能無誤,才願予以驗收付款,竟被指為系 不法行為,實有誤會。⑶由上所述,可見多功能麻醉機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交貨驗收,八十年九月九日係付款驗收。至血壓監視器部分,驗收紀錄並未附記 「未交貨」,而交貨驗收時,並無任何未交貨或附件應更換之記載,亦無驗收人 員「未同意驗收」之保留文字,是依上開驗收事實顯示,足證確已交付併同驗收 在案。事隔六年後,新營醫院因搬遷新大樓,血壓監視器如毀損、出借或遺失等 原因,亦會造成八十六年間會堪時並無該項物品之結果,負責保管醫療器材之人 員陳碧鸞一時心慌,為辭卸保管之責,推說六年前購入多功能麻醉機時未附送血 壓監視器,為可理解之事。⑷冠菖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貨時,確有將血 壓監視器一併交付,已據證人邱順勝、丙○○、及陳寶春證實在卷。雖證人陳碧 鸞證稱會驗時並未目睹該血壓監視器,惟如尚有交貨未全之情形,為何於八十年 六月二十一日驗收時並未提出異議,而願於驗收紀錄上蓋章?而證人丙○○證稱 該血壓監視器、心電圖係其向廠商主動要求之附贈品,若冠菖公司於驗收時未交 付血壓監視器,則丙○○自不可能不知尚有該項物品未交付,而未於驗收時提及 ?何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尚結證:「當時沒有交血壓監視器與心電圖是不 可能的」、「(問:你認為驗收時有交貨,為何找不到?)醫院在八十二年左右 ,開刀房從舊醫院搬到新醫院,搬遷時怎樣掉的,我不知道」等語,故證人陳碧 鸞之證言,實不足採為認定冠菖公司未交付該血壓監視器之依據。況該多功能麻 醉機(連同心電圖、血壓監視器)係由陳碧鸞保管,則該血壓監視器自有可能於 日後因毀損、出借、遺失或失竊而滅失,是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組於八十 六年九月十二日在新營醫院會勘當時無血壓監視器乙節,亦僅能證明會勘當時無 血壓監視器,尚無法推測驗收時並未交貨。且亦無證據足認有驗收不實或有收取 回扣情事。⑸按犯罪行為之構成須符合三要件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 」及「有責性」,缺一不可,因此如行為人無犯罪之故意,其行為又不處罰過失 犯者,即因欠缺「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故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查公立醫院獎勵金是由自己醫院賺得盈餘中撥出 一定比例當醫院員工之獎勵金,並非向政府機關或從其他公款科目提領。八十四 年度新營醫院醫師中僅一人為研究所、一人為專科畢業外,其餘均為大學畢業, 有八十四年度領取醫師服務獎勵金名冊上所載之學歷可參,所以被告乙○○將全 院醫師學歷項目均填為五點確會影響每人獎勵金發放之數額。然獎勵金發放所憑 之點數除學歷一項外,尚有職位、資歷、營運績效、行政能力、科別績效、服務 態度、病歷記載、學術研究及其他各種請假項目等,各項點數相加即為各醫師之 點數,再除以全院醫師點數相加之總點數,計算出其百分比即可得出獎勵金發放 金額,而不論醫師點數如何變動,並未增加新營醫院獎勵金之支出,自無損害新 營醫院可言,因醫院從自己營業盈餘中提撥獎勵金之數額為固定的。因此每位醫 師之點數均增加時,原始點數較高之醫師所得即會減少,而原始點數較低之醫師 所得即增加,所以副院長、院長所減少之金額最多,因其等之職位點數較高總點 數亦會較高,尤以院長所減少之獎勵金最多,蓋其尚有營運基效點數多達一一○



點(副院長八八點,其餘之人無)。因之,被告所為不但未因而獲利,反是受損 害最多之人,公訴意旨謂被告是為自己圖利殊與事實不符。況增加點數後計算之 獎勵金,全體醫師上自副院長,下至基層住院醫師,均無異見,是被告乙○○自 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或某些醫師之利益、不利益,而故以提高學歷點數之方法圖 利自己或他人,由此可證被告乙○○並無偽造文書、圖利之犯意。是被告所辯伊 無何犯意,只是單純為獎勵醫師所以每人都加分等語,應可堪採信。縱認被告乙 ○○加分之行為或有違反行政命令,事屬單純行政上之違失問題,並非行政上一 有違失時,均應一律加之刑責。⑹綜上所述,足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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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