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胡詩梅律師
被 告 林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消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7,203 元(
即原告陳報可獲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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