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23號
KSDV,107,簡上,123,2018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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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盧進富
被上訴人  薛宥琪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上訴人  劉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薛宥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薛宥琪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又當事人以 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 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 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 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 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 項但書第3 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除提及被上訴人之通 姦行為外,即有提及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 行舉(見原審卷第4 頁),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雖僅針對被上 訴人之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為審理,上訴人於第二 審時復主張除通姦、相姦行為外,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旅館過 夜之行為,亦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交往,惟此均係基於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住宿之事實,屬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一同前往旅館過夜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交往之 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薛宥琪為夫妻關係,於民國 104 年3 月4 日結婚迄今,詎被上訴人薛宥琪竟於106 年1 月1 日迄同年5 月24日間之某2 日,分別有下列行為:㈠搭 乘被上訴人劉川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一同開車進入花園四季汽車旅館(下稱 花園旅館)住宿並為通姦及相姦行為,㈡駕駛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車),一同進 入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麗登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麗登旅館) 過夜並為通姦及相姦行為,被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住宿、過 夜,並為通姦及相姦行為,已嚴重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薛宥琪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劉川嘉,不曾與被 上訴人劉川嘉一同駕車進入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伊因須工 作扶養無業之上訴人,自105 年起在星悅小吃部擔任陪酒服 務小姐,為賺取收入,偶需陪同客人至KTV 或汽車旅館喝酒 、聊天,此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伊未曾與客人發生通姦行為 ,且伊係於1 、2 年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 客人,一同駕車至麗登旅館喝酒聊天,未曾與被上訴人劉川 嘉共同至麗登旅館、花園旅館過夜,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顯示日期為104 年5 月8 日,與上訴人所稱伊係 106 年5 月24日與被上訴人劉川嘉駕車進入汽車旅館亦不相 符,上訴人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劉川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間先後2 次所為 之通姦及相姦行為,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無理由 ,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由行車紀錄器影片 及錄音可推知被上訴人薛宥琪確有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24日間與某男子前往旅館2 次,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 筆錄亦記載「乘坐在系爭汽車中之男女,於某日前往麗登旅 館入住207 號房過夜」,而行車紀錄器時間未符乃因久未調 整導致誤差,且行車紀錄器係自上訴人汽車104 年1 月8 日



出廠時所配備,不會有103 年的紀錄。從而,雖無法確定某 男子是否為被上訴人劉川嘉,但被上訴人薛宥琪為有夫之婦 ,依據社會通念,男女入住汽車旅館難謂無發生肌膚之親, 其等行為已嚴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之程度,侵害上訴人之配 偶權及身分法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薛宥琪則以: 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 無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其攻擊防禦方法均早已於原審審酌 判斷無理由,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之影片及錄音實際時 間為被上訴人婚前,且上訴人於婚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職 業即需要提供客人為尋歡作樂之服務,陪同客人出場至其他 場所喝酒續攤亦為工作內容之所需,並無侵害配偶關係身分 法益之故意,亦與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交往無關等語。爰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劉川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宥琪於104 年3 月4 日結婚,至今婚姻 仍存續。
㈡原審卷第11頁至第24頁背面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薛宥琪於 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對話中記載之時間即為實際之對話 時間。
㈢原審於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證五光碟內容中 對話內之女方為被上訴人薛宥琪,光碟內檔案記載之時間均 為104年5 月8 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24日間之某日前往花園旅館、麗登旅館,並進而為通 姦、相姦之行為?㈡如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擔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薛宥琪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24日間之某 日曾與甲男至麗登旅館過夜,惟被上訴人劉川嘉並無與被上 訴人薛宥琪至花園旅館、麗登旅館過夜或通姦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雖可見上訴人 汽車於某日晚間(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05/08/0 6 :35~06 :38」)駛入麗登旅館入口處,乘坐於上訴人汽 車內之薛宥琪詢問服務生住宿費用,薛宥琪與同乘坐於上訴 人汽車內之某名男子(下稱甲男)向服務生點了兩份早餐並 確認送餐時間後,上訴人汽車駛入207 號房,以及早晨在麗 登旅館外,上訴人汽車之車門開啟後,一名穿著印有「正三 營造」字樣藍色上衣之男子,從上訴人汽車右側走到上訴人 汽車前方,開啟停放於上訴人汽車前方之車輛車門後駕車離 去,上訴人汽車亦隨即發動離去(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 「2015/05/08 /20:25~20 :26」)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7頁 、第106 頁至第112 頁),可認被上訴人薛宥琪曾與甲男2 人共乘上訴人汽車進入麗登旅館留宿過夜,且甲男應即為錄 影畫面中該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然而,經比對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10 頁)及被上訴人劉川嘉個 人戶籍照片(見原審卷第76頁),錄影畫面截圖中之甲男臉 型窄而瘦長,略微戽斗,被上訴人劉川嘉之臉型則較為寬圓 ,二人五官亦不相似,被上訴人劉川嘉與甲男並非同一人, 應堪認定。又麗登旅館亦函覆稱:106 年5 月24日至同年月 25日止,查無被上訴人2 人之住宿登記資料,亦無當日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提供等語,有麗登旅館106 年11月14日回覆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劉川嘉確有與被上訴人薛宥琪一同前往麗登旅 館之情事,實難認被上訴人2 人曾同至麗登旅館住宿、過夜




⒊至上訴人另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上訴人薛宥琪與甲男 之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 日迄同年5 月24 日間某日,駕駛被上訴人劉川嘉所有系爭車輛一同進入花園 旅館住宿而為通姦行為云云。經本院勘驗結果,薛宥琪與甲 男雖曾談及「薛:你不要每次都這樣,好嗎?甲男:什麼每 次怎樣?薛:我刷卡已刷過一次耶。甲男:你何時刷卡?. . . 薛:誰拿藥給你吃的那一天啊。又忘記了喔?反正我的 帳單裡面就有。. . . 甲男:我那有?我那有何時帶妳去刷 卡啊?什麼我吃藥?薛:就是在說,你說那間不乾淨,阿嘎 說誰說不乾淨的那一間。甲男:你說四季喔。薛:嗯啦。甲 男:四季你有刷卡?二千捏?二千我繳的捏。薛:我記得我 刷卡. . .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固堪認被上訴 人薛宥琪與甲男曾於不詳時點同至「四季」旅館,惟被上訴 人劉川嘉並非甲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劉川嘉自 非上述對話中與被上訴人薛宥琪進入「四季」旅館之人。此 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劉川嘉確有與被上 訴人薛宥琪一同前往麗登、花園旅館住宿、過夜,而有逾越 一般男女之正常交往之行為,甚至進而與被上訴人薛宥琪通 姦之行為,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川嘉侵害其身分法益 ,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上訴 人薛宥琪與甲男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上訴人薛宥琪與甲男 曾於不詳時點同至「四季」旅館,然其等前往「四季」旅館 之時間、人數、目的、離開時間等均無從僅由被上訴人薛宥 琪與甲男上開對話得知,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薛宥琪有何 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情事。
⒋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薛宥琪確曾與甲男2 人共乘上訴人汽 車進入麗登旅館留宿過夜,被上訴人薛宥琪雖辯稱:行車紀 錄器係前男友所贈送,並非全新之行車紀錄器,該影像係10 3 年之影像,為婚前行為云云,惟行車紀錄器原則上係採循 環錄影之方式紀錄影像,亦即當所拍攝之影像超出記憶卡之 容量後,新拍攝之影像將覆蓋先前已拍攝之影像而存檔於行 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中,至於已拍攝之影像長度何時會達到開 始循環覆蓋先前已拍攝之影像之程度,則視各行車紀錄器記 憶卡之容量而定,一般約拍攝數小時後即會開始覆蓋先前之 影像,其他容量較大之情形,亦會於拍攝數十小時後即開始 覆蓋先前之影像,又參以上訴人稱其係認為被上訴人薛宥琪 106 年5 月25日欺騙其去臺南,上訴人始查看行車紀錄器之 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觀諸兩造於106 年5 月26 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薛宥琪



晚去何處時,被上訴人薛宥琪稱:「我喝酒我也不太敢開車 ,就是沒喝酒也沒生意,人在台南怎樣」,上訴人又稱:「 你車開回來我要用」,被上訴人薛宥琪稱:「在台南回去沒 那麼早」、「我還沒有要回去」、「自己先想辦法吧」等語 ,106 年5 月27日,上訴人稱:「我若沒看到那幕我不會火 大」、「晶片若還原是告不了他通姦,但妨害家庭是一定成 立的」、「我只是把行車紀錄器拿下來看」、「你忘了車上 有哦」、「不然畫面怎來」、「我明天要去洗記憶卡」等語 ,並於106 年5 月28日傳送前述甲男開啟停放於上訴人汽車 前方車輛車門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薛宥琪等情(見原審卷第20 頁及第20頁背面),可認於被上訴人薛宥琪稱人在臺南之時 ,上訴人車輛應係由被上訴人薛宥琪使用,又參以上述對話 均係接連發生,因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返家後始取下行車 紀錄器乙情,應可採信。而兩造係於104 年3 月4 日結婚, 距上訴人取下行車紀錄器之時間已逾2 年餘,依行車紀錄器 使用之常態,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中尚保有兩造婚前之影像 之可能性甚小,是被上訴人薛宥琪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影像之 實際發生時間為兩造婚前,實難採信。至上訴人雖係主張被 上訴人薛宥琪有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5 月24日間之某 日,與被上訴人劉川嘉至麗登旅館過夜,承前所述,雖與被 上訴人薛宥琪至麗登旅館過夜之人並非被上訴人劉川嘉,然 仍可確知被上訴人薛宥琪有於婚後與甲男2 人至麗登旅館過 夜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薛宥琪與甲男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分際,影響兩造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且對其等婚 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 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是足認被上訴人薛宥琪上開行為係對上訴人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薛宥琪雖辯 稱:被上訴人薛宥琪職業為小吃部小姐,上訴人於婚前早已 知悉被上訴人之職業即需要提供客人為尋歡作樂之服務,陪 同客人出場至其他場所喝酒續攤亦為工作內容之所需云云, 然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並不因職業之差異而有所區別,縱被 上訴人薛宥琪確任職於小吃部小姐,亦應審酌各項工作內容 是否對其等婚姻造成侵害,而被上訴人薛宥琪係與甲男一同 至麗登旅館過夜,至隔日上午始離開麗登旅館,無論被上訴 人薛宥琪之行為究係基於私人情誼或基於工作內容,均已超 出當今社會情感所得容忍之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被上訴人 薛宥琪所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被上訴人薛宥琪所為上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堪認確有侵害上訴人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對上訴人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薛宥琪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曾擔任遠洋漁船除鏽油漆工程 包商老闆,現為臨時工,被上訴人薛宥琪為高中畢業,擔任 小吃部小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薛宥琪財產所得資料如原審 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薛宥琪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 害手段及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薛宥琪應給付8 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6 日起(見原審卷第3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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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