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謝坤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台北市○○區○○里○○○街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坤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於107年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5月14日 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 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怮鰝k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佸鰫髂n請人於106年8月9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 打零工,104年10月左右至106年2月在陸潔公司兼差,並不 是正式人員,當時兼差,有時候一個星期才有一天的工作, 整個月下來都是以時薪計算,所以薪資平均4000元至5000元 左右,其他時間我才另外打零工,賺取一些收入,如幫人洗 車、擺夜市、網路拍賣等工作,總共月薪平均12000元至130 00元左右,因為我還要接送及照顧小孩,106年3月起至106 年10月在陸潔公司擔任正式員工,每月約30000元,現已離 職,以打零工為生,月薪約15000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 為0元、0元、260000元,又聲請人勞工保險自106年2月21日 起投保於陸潔有限公司至同年10月31日退保,現投保於高雄 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並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陳報狀等(前案卷第5頁、第14至15頁、本案卷第31頁、第 5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 ,佐以其104、105年度亦無所得紀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 合計為414000元【(13000×18)+(30000元×6)=41400 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已認定「 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與子女、母親及繼父同住於母親名 下房屋,有支出類似房租之使用費5,000元,未支出水電費 等語,本院認聲請人未主張母親有房貸支出之需求,則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仍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 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 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 24.36%)=9,789】。」。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 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查,聲請人與前配 偶張○雯育有之長子謝○崴係99年9月生,104、105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 歸屬清單、存摺、在學成績證明書、註冊費收據等在卷可參 (本案卷第32至40頁);而聲請人陳稱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 負擔等語(見本案卷第25頁補正狀),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 明文,復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關於子女之監護所載 略以:「女方(即張○雯)放棄監護權,保留探視權。」, 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本院依職權調閱張○雯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 於104年至105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277,082元、261,7 87元,勞工保險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12月間有加退保紀錄 (參本案卷第52至54頁),是張○雯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 聲請人未能證明前配偶張○雯無力扶養,尚無法認定子女由 聲請人獨力扶養,是認前配偶張○雯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 女之扶養費用。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 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 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
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 ,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 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 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 ,789元(詳如前述)為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張○雯共同分 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子謝○崴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 元(計算式:9,789÷2=4,89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為度,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7480元(48 95×24=117480)。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41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34936元,扶養子女費支出117480元後,尚餘61584元,普 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岋鰫髂n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 已離開陸潔公司,現以打零工為生,月薪約15000元,則扣 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9,789元,其扶養子女每月4,895元 ,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至於聲請人是否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其立法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所為 之規定。查聲請人確實於104年4月出國至首爾,105年5月至 福岡,106年5月至日本。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為那 時候是陸潔公司的臨時工,他們員工旅遊,我是去湊人數, 出國幾乎沒有花到錢,是陸潔公司要湊人數,所以是優待名 額」,則聲請人所述當時係陸潔公司臨時工,而公司舉辦員 工出國旅遊,並有優待,並未悖於常理,尚難認有故意不實 。另聲請人於司執消債清調查筆錄中記載「104年從事何業 ?有做過雅虎網拍,還有做過兼差性在瑞北夜市襬過地攤賣 過衣服,還有去幫忙洗車,這樣的狀態大概一年左右,這時 候的收入每月差不多就是夠生活,剩不到幾百元,陸潔公司 做到106年10月31日因為業績壓力大,現在也是從事零工」 ,則與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
106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260000元,且無查得聲請人另 有其他財產金錢,是尚難認有故意不實,難認構成本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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