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11號
KSDV,107,消債職聲免,111,2018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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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馬柏安即馬雪菁即馬惠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4月23 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 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9月15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 打零工,自104年9月至104年12月,每月約20000元,賺得80 000元,另105年1月至105年7月31日又賺得140000元,105年 9月賺得13500元,105年10月至105年12月,每月賺得18000



元,共賺得36000元,106年3月至106年8月,每月賺得約270 00元,賺得161992元。目前在凱旋醫院工作,每月約28500 元,另有領取低收補助,104年9月25日領取2000元,105年1 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領取低收補助共10365元,105年1月30 日至106年1月23日領取春節收入6000元,106年3月16日領取 4200元,106年6月3日領取4000元,另有利息收入3元,票據 收入1320元,退貨收入1525元、2380元,另有租金補助,10 4年9月至104年12月,共領到16000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 8月,共領到64000元,另有領取遺屬年金,每月1750元(遺 屬年金由聲請人馬柏安與子女共三人,每人各領取1750,三 人共領取5250元,於105年1月起改為每人每月1814元),聲 請人部分共領取43280元((1750×4)+(1814×20)=43 280)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326475 元。又聲請人自106年2月2日起於凱旋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 ,據凱旋醫院函覆之薪資明細表及薪俸單所載,聲請人自10 6年3月起至8月止,以薪資加計獎勵金、扣除勞健保費後, 每月總收入分別為30,177元、30,166元、29,226元、30,847 元、30,671元、31,061元,合計182,148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30,358元(計算式:182,148÷6=30,358),及聲請人家 庭領有社會局春節慰問金3,000元及三節家庭生活補助2,073 元、都發局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勞保局遺屬年金每月175 0元(遺屬年金由聲請人馬柏安與子女共三人,每人各領取1 750,三人共領取5250元,於105年1月起改為每人每月1814 元),聲請人部分共領取43280元((1750×4)+(1814× 20)=4328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薪俸單、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財 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函等 (卷第114至132頁、第142至14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 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投保單位,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已提 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 況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586565元【(800 00元)+(140000元)+(13500元)+(36000元),(16 1992元)+(2000元)+(10365元)+(6000元)+(420 0元)+(4000元)+(3元)+(1320元)+(1525元)+ (2380元)+(16000元)+(64000元)+(43280元)=5 86565】。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303744 元(12485×15)+(12941×9)=303744)。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呂文林已歿,由其獨力負擔2名子女扶養 費等情。經查,聲請人長子呂00係85年生,現就讀國立宜蘭 大學,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25,343元、0元,現每月領 取社會局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及遺屬年金每 月領取1750(105年1月起改為1814元),及高雄靈糧堂關懷 金20000元(原40000元,由子女二人領取,每人20000元) ,家扶中心34225元(原68450元,由子女二人領取,每人34 225元,而次子呂00係92年生,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現 每月領取社會局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及遺屬年金每月領 取1750(105年1月起改為1814元),及高雄靈糧堂關懷金20 000元(原40000元,由子女二人領取,每人20000元),家 扶中心34225元(原68450元,由子女二人領取,每人34225 元,2名子女名下共有1持分墓地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 及財產歸屬清單、學生證、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 卷可參(卷第50至59、第82至84頁、第114頁、第136至141 頁、第151至15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呂00業已成年 ,雖仍在就學中,惟104年度有薪資所得25,343元,於106年 8月31日有打工收入17,761元,尚領取社會局補助每月6,115 元,及遺屬年金每月領取1750(105年1月起改為1814元), 及高雄靈糧堂關懷金20000元,家扶中心34225元,應認呂00 非無謀生能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在聲請人現背負龐 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子呂00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而次子呂00未成年且就學中,客觀上堪認尚有受扶養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 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 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 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01年至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準,是聲 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3744元(12485×15 )+(12941×9)=303744)。再扣除該子女所領取之生活 扶助64680元(2,695元×24=64680),及遺屬年金43280元 (1750×4+1814×20=43280元),及高雄靈糧堂關懷金20 000元,家扶中心34225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15 59元(303744元-64680元-43280元-20000元-34225元= 141559)。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44840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58656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303744元,扶養子女費支出141559元後,尚餘141262元,普 通債權人受分配44840元,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0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在 凱旋醫院工作,每月約28500元,另有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 ,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子女每月9 054元(聲請人之次子現每月只領取生活補助2073元及遺屬 年金1814元,是12941-2073-1814元=9054),是聲請人 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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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