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151號
KSDV,107,消債清,151,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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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張簡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簡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元大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 4 年4 月起,分180 期,利率4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7,400 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 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 至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6至17頁) 、信用報告(卷第19至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卷第21至2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 26頁)、存摺(卷第33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卷第44頁)、戶籍謄本(卷第52頁)、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卷第64頁)等在卷可參。
?佶g核,聲請人於104 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 ,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於105 年4 月11日報送毀諾(見卷



第158 頁元大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 因罹患疾病、健康不佳致工作收入不穩等情(見卷第119 頁 ),債權人元大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 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據聲請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於105 年7 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 因情感性精神病,於最近一年共至精神科及性病房住院三次 ,最後一次住院是在105 年6 月14日出院。目前於本院精神 科門診看診持續追蹤治療」,則聲請人確因精神疾病影響工 作能力,致無法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呇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86 元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薪資所得)、0 元, 另其自陳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金共773,635 元,名下無 財產,勞工保險於105 年5 月11日自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退保,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812元 。又聲請人患有雙相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甫自107 年 9 月13日起至10月17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住 院治療,自陳現無業,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107 年10月19 日止共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金912,385 元,現每月領 取身障生活補助費3,628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診斷證明書等(卷第21至23頁、第44至63頁、第117 頁、 第126 頁、第152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現每月領取之社會局補助3,62 8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犰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張簡○○係39年生,105、 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503元、0 元,名下有1 房4 地 (建物門牌即戶籍址),於97年8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459,241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443 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卷第52頁、第11 5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35 至149 頁)。扶養費用部分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 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 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 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 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聲請人陳稱未主張母親有房貸支出,故於 計算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 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941-(12,941×24.36%)=9,789】,再扣除每月領 取之老年年金4,443元,由2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51 頁家 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673 元【計算式:(9,78 9-4,443)÷2=2,673】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 扶養費5,000 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2,673元為限。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亦未主張母親有房貸支出,前 已敘及,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 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 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 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 %)=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628 元,已入不敷出,遑



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994,630元(參債權人清冊)。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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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