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149號
KSDV,107,消債清,149,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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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蘇美媛即蘇美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美媛即蘇美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然因無業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7月起,分60期,利率4.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 882元,自96年1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繳款,而於96年2月 通報毀諾,此有聯邦銀行陳報狀(卷第81至92頁)可參。而 聲請人自陳於96年1月間因遭前配偶家暴毆打受傷而離職, 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卷 第107至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紀錄表(卷第111 至114頁),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96年間並無 投保勞保之紀錄,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 (卷第43頁)。以聲請人斯時無業之狀態,顯已無法負擔每



月15,88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 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㈡、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未設 抵押之公同共有土地4筆,現值共計2,161,494元;又聲請人 罹重鬱症,自陳從事清潔工、資源回收等零工,清潔工時薪 140元,資源回收之收入則以分類、重量計之,每月收入約 11,000元,前於105年9月12日領取56,100元勞保失能給付, 現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頁、第14至1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至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 16至17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6至7頁)、屏東縣政府 函(卷第10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0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0頁)、身障證明(卷第19頁 )、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78頁)、土地登記謄本(卷 第74至7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4頁)、存簿(卷第45至 54頁)等附卷可稽。另查聲請人曾任億利科技遊樂器專賣店 之負責人,惟億利科技遊樂器專賣店業於82年6月18日註銷 登記,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考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自陳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共計14,628元(計算 式:11,000+3,628=14,628)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獨自租屋 居住,每月支出租金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7至5 9頁)在卷可按,而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 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 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 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逾越前



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4,6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 ,941元後,僅餘1,687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0,166, 346元(卷第16至17頁債權人清冊),於扣除所有土地價值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395年【計算式: (10,166,346-2,161,494)÷1,687÷12≒395】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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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