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71號
KSDV,107,消債更,271,2018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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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王宜君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130元、107,971元,平均每 月所得各為5,844元、8,998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 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團險保單,無解約金;又聲 請人自105年起於羿星有限公司任業務助理,自陳每月收入 23,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 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 冊(本案卷第39至4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76頁)、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80頁)、切結書(本案卷 第52頁)、員工識別證(本案卷第5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2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 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 入2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 陳稱於配偶與小姑共有之房屋居住,因小姑因此須在外租屋 ,故每月給付6,000元租金予小姑,與配偶平均分擔,並提 出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上 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 3,106元,是聲請人所稱每月租金6,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及 1名子女同住,配偶負擔3,000元)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2,8 3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3, 000=12,835】。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800元,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與配偶扶養未成年之子葉○○,每月支出5,000元 。經查葉○○係96年生,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頁)、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1至23頁 )、存簿(本案卷第59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至 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 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



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 ,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 此,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 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 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據 此計算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918元為基礎( 計算式:9,835÷2=4,918)。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施○○,每月支出5,000元,扶養義 務人共2人。查聲請人之母係42年生,於105至106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 628元,嗣自107年4月改每月領取1,00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另自105年5月起每月領取7,463元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 ,目前尚每月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調 卷第16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 (本案卷第24至26頁)、租賃契約(本案卷第35至36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卷第37至38電)、存簿(本案卷 第60至62頁、第65至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 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76頁)、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80至81頁)在卷可按,本院認 聲請人之母親客觀上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其 姐遠居台北,無負擔母親扶養費,惟就其姐確無工作能力以 負擔母親扶養費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難認憑採。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是聲請人母 親扶養費用含房租應以12,941元為計算基礎,於扣除所領取 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租金補助後 ,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見本案卷第34頁家族系統表)共 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635 元為度【計算式:(12,941-1,008-7,463-3,200)÷2= 635】。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 ,800元、子女扶養費4,918元、母親扶養費635元(其母領取 之租金補貼係核撥12期)後,尚餘4,648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1,622,743元(調卷第33至41頁、第43至45頁、 第47至60頁、第62至68頁、第70至73頁,包括:華南銀行、



乙○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 大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需29年(計算式:1,622,743÷4,648÷12 =2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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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羿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