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許慧玲即黃許慧玲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及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 第14至1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等在卷可 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 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約19,310元,名下無 財產,勞工保險於100 年4 月1 日退保。又聲請人前於早餐 店工作,以時薪100 元計,每月薪資約為17,550元,另有於
自助餐店臨時兼職,每月收入約為1,760 元,自107 年6 月 19日起則於燕合食品行擔任點貨員,每月薪資為22,000元, 另有加班費每月約1,500 元及全勤獎金1,000 元,其育有5 名子女,其中已成年子女3 名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14至18頁)在 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 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其 自陳目前於燕合食品行之每月薪資22,000元尚高於收入切結 書所載前於早餐店及自助餐店工作之收入共19,310元,是本 院即以其自陳目前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合計24 ,500元(計算式:22,000+1,500+1,000=24,500)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4,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蔡○○育有之長子蔡 ○○係91年生、長女蔡○○係94年生,2 名子女於105 年及 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取弱 勢單親子女生活補助費2,07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學生 證、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等在卷 可參(調卷第21至22頁、本案卷第15至22頁、第31至36頁) 。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審酌聲請人陳 稱該2 名子女均與前配偶同住,復觀之離婚協議書所載:「 子女之教育生活費均由男方(即前配偶)負擔」(見本案卷 第23頁),本院再依職權調閱前配偶蔡○○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其於105 年及106 年度均申報七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81,20 0 元,勞工保險即投保於七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案卷 第27至30頁),該2 名子女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仰 賴其等生父即聲請人前配偶維持生活,是以聲請人在負有債 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8,000 元 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105 年6 月至107 年6 月租屋居住,每月房租4,000 元,現則暫 住朋友家(見本案卷第12頁陳報狀)。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 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 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1,559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60,410 元(參調卷第73頁,共8 家 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980,015 元,及調卷第42頁以下,台新 資產公司963,281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275,588元、摩根聯 邦資產公司1,541,526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 果,需約34年(計算式:4,760,410 ÷11,559÷12=34.3)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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