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林群芳即林雅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金額不詳(詳如後述),不得已毀諾。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傻傻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 至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至7 頁、第8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9 至10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7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7頁、第40至41頁)、信 用報告(卷第6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83頁)等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陳稱於協商成立後,因子女年幼、工作不穩及健康不 佳等情致毀諾(見卷第30頁聲請人陳報狀),而關於聲請人
斯時收入情形、繳款及毀諾等資料,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表示因時間久遠已然銷毀(見卷第28頁),則聲 請人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本院即推定為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結 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認可 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1 元(股利 ),名下無財產,另其自陳106 年1 月起每月有收入約15,0 00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又 聲請人於夜市從事指甲彩繪,每日收入約為500 元,每月收 入即為15,000元,及聲請人家庭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家戶領 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等情,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卷第16頁、第27頁、第37頁、第40至 41頁、第55至5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是 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加計春節慰問金核平均 每月250 元(計算式:3,000÷12=750)及租金補助3,200 元,合計18,4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3 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 各約7,000 元至8,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邱○○育 有之長子林○○係86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51,803元、24,016元(均為薪資所得),勞工保險自106 年7 月起有加退保紀錄,末筆於107 年7 月退保,原領取社 會局就學生活補助於106 年7 月停止核發,現每月領取家扶 扶助金1,700 元,今年度(1 月至7 月)另領取2 筆禮金共 3,000 元;長女邱○○係91年生,現每月領取社會局就學生 活補助6,115 元及家扶扶助金1,700 元,今年度另領取2 筆 禮金共1,000 元;次子邱○○係101 年生,現每月領取社會 局生活扶助2,695 元,長女及次子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 元、3 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財團法人 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北區分事務所函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 閘門投保紀錄等在卷可參(卷第13頁、第27頁、第32至35頁 、第38頁、第44至45頁、第65至68頁、第96至101 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業已成年,105、106年度有薪資所得, 及聲請人陳稱:「長子在外打零工,無特定薪水」等語(見 卷第58頁),是認其長子非無謀生能力,在聲請人現背負龐
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子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至聲請人之長女及次子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確實尚須 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 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 成年子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 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度。 又聲請人陳稱前配偶未分擔扶養費等語(卷第30頁背面),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之汽車2 部,未投保勞工 保險(見卷第52至54頁),審酌前配偶邱○○之收入及無投 保勞保狀況,其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 有之子女之可能,佐以聲請人於95年間離婚,現實上向其前 配偶請求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確屬不易,則聲請人主張獨力 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之長女及 次子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於扣除長女之社會局 補助6,115元、家扶補助核平均每月1,843 元(計算式:1,7 00+1,000÷7=1,843)及次子之社會局補助6,115元後,由 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15,229元(計算式:12,941×2-6,1 15-1,843-2,695=15,229)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長女及次子之扶養費各以7,500 元計,合計15,000元,與本 院計算之基準相當,認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 元。經查,聲請 人之母親林高○○於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 有1 車,原每月領取原住民生活津貼3,628 元,自106 年1 月起改領取身障者生活補助費4,872 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南投縣政府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72至75頁、第80頁)。 準此,聲請人母親設籍於南投縣,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聲請人母親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12,3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 元,由3 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03 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 擔後,以每人2,505元【計算式:(12,388-4,872)÷3= 2,50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租屋共4 人居 住,每月房租7,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 第14至1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 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8,4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5,000元、母親扶養費2,505 元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已無餘額,惟其自陳每月可清償 3,500元(見卷第30頁背面),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 39,722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3,50 0 元計算,需約37年(計算式:1,539,722÷3,500÷12=36 .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