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梅忠成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 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 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 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 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1頁、本案卷第50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信用報告(本案 卷第22頁)、存摺(本案卷第23至24頁)、薪資清冊(本案 卷第2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4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5,638 元、405,786元(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先鋒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於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據先鋒保全公司函覆之薪資清冊所 載,其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4 月之每月薪資概為35,000 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34,228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清冊等(調卷第9 至12頁、本案卷第11至18 頁、第2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佐以先鋒保全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 明,是本院即以34,2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5,00 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梅○○為25年生,於86年4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5,415元,聲請人母親梅戴○○為 29年生,於84年9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7,219 元,聲 請人之父母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 無財產,現每月各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 元,此 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憑(卷第28至33頁、第38頁 、第48頁、第51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 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 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 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 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而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父母另有2 名子女(參卷第19頁 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胞兄已失聯多年,未扶養父母 ,而其胞姐負責照顧父母,故未支付扶養費用等語。聲請人 之胞兄部分,業據其提出其胞兄戶籍設於地政事務所之戶籍 資料一份附卷,是認聲請人陳稱其胞兄失聯乙情尚非不可採 信,至聲請人之胞姐部分,本院認聲請人因負有債務而向本 院聲請更生,如以其胞姐負責照顧父母即無須分攤扶養費用 ,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是以其等父母之每月扶
養費12,941元,於扣除所分別領取之社會局津貼7,463元後 ,仍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姐共同分擔,以每人5,478元【計算 式:(12,941×2-7,463×2)÷2=5,478】為度,其主張 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承租房屋居 住,每月房租5,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 案卷第26至2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 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4,2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父母扶養費5,478 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 ,餘15,8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58,212 元(參調 卷第28頁,共2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424,373 元,及調卷第 20頁寰辰資產管理公司433,839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僅需4 年餘(計算式:858,212 ÷15,809÷12 =4.5 )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55年10月生(現年 5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3年之職 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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