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7年度,25號
KSDV,107,消債全,25,2018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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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品富即林宜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含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部分)。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 84號),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刻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進行拍賣程序(107年度司執字第67402號)。為防杜其 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 ,核屬有理,茲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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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司執字第67402號 財產所有人:林品富即林宜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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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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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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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三民區 │建德 │ │161 │空│54 │2分之1 │
│ │ │ │ │ │ │白│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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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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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94 │高雄市三民區建│2層樓 │1樓層:36.98 │ │2分之1 │
│ │ │德段161地號 │加強磚│2樓層:37.98 │ │ │
│ │ │--------------│造、住│合 計:74.96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家用 │ │ │ │
│ │ │順二路425巷8弄│ │ │ │ │
│ │ │28號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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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443│高雄市三民區建│ │1樓層:6.10 │ │2分之1 │
│ │ │德段161地號 │ │2樓層:5.46 │ │ │
│ │ │--------------│ │3樓層:43.94 │ │ │
│ │ │高雄市三民區大│ │合 計:55.5 │ │ │
│ │ │順二路425巷8弄│ │ │ │ │
│ │ │28號 │ │ │ │ │
│ ├──┼───────┴───┴───────────┴─────┴────┤
│ │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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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