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7年度,22號
KSDV,107,消債全,22,201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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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建宏即劉振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一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劉建宏即劉振富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7 號),為防杜其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屬有理,茲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 方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標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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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字第57151號 財產所有人:劉建宏即劉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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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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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旗山區 │中溪洲│ │469 │932.44 │300分之26 │22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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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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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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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40 │高雄市旗山區中│3層樓 │一層: 99.55 │ │ 全部 │1,152,000元 │
│ │ │溪洲段469地號 │房 │二層: 95.41 │ │ │ │
│ │ │--------------│ │三層: 81.31 │ │ │ │
│ │ │旗山區文和巷17│ │合計:276.27 │ │ │ │
│ │ │號(未辦保存登 │ │ │ │ │ │
│ │ │記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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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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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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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字第57151號 財產所有人:劉建宏即劉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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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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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旗山區 │中溪洲│ │474 │16.18 │300分之26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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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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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旗山區 │中溪洲│ │475 │37.92 │300分之26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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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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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旗山區 │中溪洲│ │476 │92.55 │900分之78 │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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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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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