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7年度,24號
KSDV,107,法,24,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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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間聲請選任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按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 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8條:「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選任清算人。」,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 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 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民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 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則 法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進入清算,每一董事均有代表法人 之權利,是解散處分應對每一董事為送達,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業經聲請 人內政部107年7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711023951號函敘明理 由作成解散處分在案,上開處分於作成當時即已確定。茲因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於民國86年董事改選爭議 至96年判決確定,迄未報部辦理董事變更,最後登記之董事 資料係83年5月31日變更資料,鑑於相關董事已多數失聯, 聲請人處分書副知董事係目前地址能有效送達之所有前董事 。爰請貴院依民法第37條、同法第38條規定選任清算人辦理 清算事宜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業經其於107年7月20日以台內 民字第10711023951號函敘明理由作成解散處分在案等語, 並提出107年7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711023951號函為證(下 稱系爭處分,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惟聲請人所為系爭 處分,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民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辦理,詳如前述。查:①本件聲請人聲請書內自行檢附 之「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31101583號函(稿)」乃聲請人函 命相對人辦理董事變更事宜,該函文之正本寄送相對人、副 本寄送「劉國華李金華趙海燕王宇雄陳謝秀月、邱 秀琴」等人(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且聲請人於本件聲



請案卷內附之「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相關事件報告」 記載:「…(三)本部於103年11月5日以台內民字第103110 1583號函令該法人前任董事6人限令1個月內回覆,惟6名前 董事除陳謝秀月已死亡外,其餘5名董事以雙掛號寄出信函 皆遭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則聲請人似認 定相對人之董事為前開5人;②然聲請人命相對人解散之系 爭處分書正本寄送相對人、副本寄送之董事卻為「趙海燕黃路得邱秀琴李金華劉姿麟」等人(見院卷第120頁 正反面),且聲請人亦自陳:相對人於86年董事改選爭議至 96年判決確定,迄未報部辦理董事變更,最後登記之董事資 料係83年5月31日變更資料,鑑於相關董事已多數失聯,聲 請人系爭處分書副知董事係目前地址能有效送達之所有前董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聲請人以系 爭處分命相對人解散,並未查明何人為相對人之董事,亦未 經送達相對人各董事,準此,相對人既未經合法解散,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云云,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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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