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王俊傑
楊燕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長杰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致吉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陳致吉
郭秋雲
陳韋仲
吳幸佳
溫秀惠
許龍山
張雅晴
魏家燁
林驛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第一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及確認被告陳致吉等與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第一大樓全體
住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復於107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無效。上述聲明之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
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又先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互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加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