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107年度,144號
KSDV,107,審勞訴,14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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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朱文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孫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81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87,448元部分所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7,490元,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即3,745元,是此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05元(計算式:
8,810元-3,745元=5,065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
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065元
(計算式:5,065元+3,000元=8,06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裁判費5,065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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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