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5號
KSDV,107,國,5,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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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張孟蒨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義務機關經協商先行程序,此為訴權 存在必備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即被告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拒絕賠償,此 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2頁),是原告已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長展變更為韓榮 華,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陳○琴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 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系爭房屋後方牆壁內設有雨水排水管 (下稱系爭排水管)自頂樓順沿而下至地面流入後方排水溝 ,與各樓層連接冷氣排水孔相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 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於99年間,將高雄市建工路區 域用戶接管工程-C區(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緻隆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緻隆公司)施作,施作內容為將排水 溝打除後,於下方埋設污水下水道,再將其上排水溝復原,



最後修復施作系爭工程損壞之週邊住戶雨水排水管,使排水 管得以將雨水排放至排水溝終至污水下水道,而系爭工程之 施作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後方之污水下水道。高雄縣市合併後 ,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業務即由被告承受, 被告竟未察緻隆公司在修復系爭排水管時以混凝土將管口封 住,逕於101年12月5日驗收通過。嗣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在 系爭房屋3樓裝設冷氣,而將原塞住冷氣排水孔開通,詎料 於106年5月16日降雨時,因系爭排水管出口遭混凝土阻塞, 雨水無從宣洩,遂沿系爭排水管逆流而上自3樓冷氣排水孔 流入系爭房屋內,屋內行動電源2個、筆電1台、延長線4個 、電動裁縫車1台、象印熱水器1台、音響1台、簡易三層櫃 30組、大書櫃2組、造型櫃1組、冷氣1台、真空盒420個、真 空袋850個、茶盒40個、提袋360個、皮鞋6雙、書桌1張、老 茶240斤、半老茶70斤受損,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716,2 20元之財產損害,另受有其他雜項及精神損害50,000元。㈡、系爭排水管之作用係將雨水匯集排放至排水溝終至污水下水 道,排水管、排水溝、污水下水道應為公有公共設施之整體 ,是系爭排水管有遭混凝土阻塞之瑕疵,應為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欠缺;又系爭工程為給付行政行為,被告對於緻隆公司 之驗收,係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 公權力行為,其未察緻隆公司施作之瑕疵,逕予驗收通過, 顯有過失。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排水管坐落於私人土地上,係單獨專供排洩私人建物所 匯集之雨水所用,依下水道法第2條第6項,屬於用戶排水設 備,又依同法第20條、第29條規定可知,用戶排水設備應由 用戶自行設置、管理及維護。系爭工程雖包含系爭排水管之 修復,且與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污水下水道一併施作,惟該 排水管仍不因此成為污水下水道之ㄧ部,該排水管及其出口 仍非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為方便用戶清淤,指示緻隆公司 將水溝蓋板施作與兩側混凝土溝壁齊平,使用戶得直接開啟 蓋板,而觀諸施作區域全段房屋後方排水溝壁,僅有系爭房 屋後方之溝壁有以混凝土明顯墊高之情形,該墊高之混凝土 不僅阻塞系爭排水管出口,亦覆蓋蓋板,使蓋板無法開啟, 與被告對緻隆公司之指示不符,顯非系爭工程所鋪設。又用



戶之排水設備本為私有財產,因內政部營建署鼓勵污水分管 提供補助及考量接管用戶不知如何尋找施工廠商,故由被告 代為發包施工污水管接管工程,本即為私經濟行為,且被告 因招標發包予私人從事公共建設、修繕並即非行使公權力行 為,而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更遑論代為發包施作私人財產 ,是被告所為驗收行為,非行使公權力行為。再者,原告並 未舉證其與3樓冷氣排水孔相連,縱有相連,以系爭排水管 自屋頂垂直至1樓地面之單一管路,應為雨水從頂樓沿排管 水流下時,自3樓冷氣排水孔流出,並非自1樓地面逆流而上 ,否則何以2樓冷氣排水孔並未有逆流之現象,可知自3樓排 水孔之出水與系爭排水管地面出水口是否經水泥封住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㈡、末由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估價單為原告所自行製作,無得為證 ;另由相關照片無從判斷所屬物品是否因泡水完全無法使用 ,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非財產上損害,故被告否認原告所主 張損害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為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
㈡、雨水於106年5月16日曾自系爭房屋3樓冷氣排水孔流入系爭 房屋內,並流至1、2樓。
㈢、下水道工程處於99年間發包系爭工程,並由緻隆公司承攬, 工程內容包含:將原排水溝打除埋設污水下水道,並連接用 戶之污水管,再將其上排水溝復原,嗣將週邊住戶因系爭工 程損壞之雨水排水管修復。高雄縣市合併後,原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業務,由被告承受。系爭工程於101 年6月11日竣工,101年12月5日驗收通過。㈣、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偕同被告職工至系爭房屋後方檢視系爭 排水管,系爭排水管出口有部分阻塞。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排水管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 若是,其出口受阻塞,是否為被告所發包施作?㈡、被告對 系爭工程予以驗收,是否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其驗收是否有過失?㈢、系爭房屋3樓冷氣孔雨水流 入,是否為系爭排水管阻塞所造成?㈣、若被告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 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或公務使用之設施。次按排水區域內之 雨水屬下水之一種,下水道係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



用下水道;公共下水道指公共使用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 備,下水道法第2條第1、2、3、6款訂有明文,又用戶排水 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第20條 亦有明文。依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為系爭房屋後方牆壁內設 置之雨水排水管,自頂樓順沿而下接各樓層之冷氣排水孔至 地面,流入後方排水溝,可徵其用途乃為排放系爭房屋之雨 水、冷氣用水,供住戶個人專用之排水設備;又其設置於系 爭房屋牆內,為房屋所有權人依自行需求所規劃之房屋排水 管線,為房屋之一部,應屬於私人設施,管理維護均應由用 戶自行負責。原告雖主張系爭排水管必須暢通無阻,後續方 能將排水順利排放至水溝終至污水下水道,排水管、水溝及 污水下水道係一整體性水利系統,為公有公共設施之一環云 云。惟私人設施使用公有公共設施並非使其性質變更為公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 行為,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 、第85條之1至4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 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 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 、驗收行為,則為私法事件,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是政 府機關為採購行為,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 應視屬上開公權力行為。查下水道工程處依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與緻隆公司簽立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此有工程契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12頁),是則系爭工程為政府採購 行為,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驗收未注意系爭排水管出 口阻塞之瑕疵具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 賠償責任,然系爭工程之驗收行為,依前開說明,僅為承攬 工作業緻隆公司者與被告私法契約之履行義務,而非行使公 權力,自無構成該條項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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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