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相 對 人 董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 人起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 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嗣後相對人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是以,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02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