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069號
KSDV,107,司聲,1069,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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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王偵官 
      鄭秋絹 
相 對 人 曇紫會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 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1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270 號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 分院。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 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75元、34,912元、34 ,912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24 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48 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053 號裁定),合計144,171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171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 請人所提第一審裁判費繳款單中之臨櫃手續費10元,因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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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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