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050號
KSDV,107,司聲,1050,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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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國烽 


相 對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依本 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而提供新臺幣2300 萬元為擔保金,並於本105 院年度存字第195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判 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 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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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