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025號
KSDV,107,司聲,1025,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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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相 對 人 吳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 ,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假扣押執行確定,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 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 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9 76號提存書、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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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