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原 告 柯欐潔
原 告 邱螺蘭
原 告 陳添桂
被 告 陳玉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
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聲字42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民國 (下同)98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及被告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被告於二審審理中聲請 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 2 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 、三審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 第6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及變更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仍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40號民事判決廢棄二審判決發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金玉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金玉負 擔。」,上開事件於廢棄發回後,經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2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之上訴,並 諭知:「關於陳玉瓶、吳崑良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陳玉瓶、吳 崑良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柯欐潔等三人上訴部分(除 確定部分外)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分別為第二、三審裁判費,而被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495,131 元,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分別為 53,475元、53,475元,合計為106,950 元。按諸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6,95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