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寶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67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5號、105 年度偵
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所示;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6、附表二編號2 至4 及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編號4 至16、附表二編號2 至4 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及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運寶與陳美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 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 ,分別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犯意聯絡,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及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二、劉運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4 、7 、8 、9 、10、11所示時、地,以各 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4 、7 、8 、9 、10、11所示)。三、劉運寶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5 、6 、12、13、14、15、16及附表二編號2 、3 、 4 所示時、地,分別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犯意,以各該編號 所示之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詳如附表一編號5 、 6 、12、13、14、15、16及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四、劉運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五、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市 大園區下縣厝子12號拘捕劉運寶,並扣得劉運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藍色塑膠盒1 個、粉紅色鐵盒1 個、白色鐵盒1 個、
分裝杓4 支、電子磅秤1 台、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11包(驗前總毛重52.703公克,鑑驗用罄0.2526公克,驗餘 總毛重52.4504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49.0277 公克 );另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夾鏈袋3 包。復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警持拘票及 搜索票在陳美芳位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住處內 查獲陳美芳,並扣得陳美芳所有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運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 頁背面、第254 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4 年度他字第4458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03 頁背面至第
104 頁背面,104 年度他字第4458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 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104 年度偵字第26755 號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32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0頁,104 年度偵 字第26755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6頁,104 年度聲羈字 第561 號卷(下稱羈押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本院 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24 頁至第224 頁背面、第250 頁背 面至第254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美芳、洪阿明、陳詩允、 劉學儒、游翔群於警詢、偵查;證人施玲瑤、盧乙澈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37 頁背面至第13 8 頁、第139 頁至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 ,104 年度他字第4458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7頁至第28 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1 頁,他卷三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153 頁、第16 2 頁、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背面、第200 頁背面至第20 1 頁,偵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 4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偵卷二 第47頁至第48頁、第76頁,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11 頁 背面、第214 頁、第215 頁】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現場 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00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 6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2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 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他 卷二第82頁、第120 頁至第120 頁背面、第151 頁至第152 頁,他卷三第77頁至第82頁,偵卷二第102 頁至第103 頁背 面,105 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71頁】,及前開扣押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而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 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 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極大風險為之,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行 ,有部分對象尚未交付價金,惟被告於各該行為時仍有收取 價金之意,僅係為便利購毒者而允為賒帳而已,日後仍須償 還,業為被告坦認如前,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事實 ,既均屬有償交易,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反證被告確基於非 圖利之本意為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販毒罪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 訛。
三、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事實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警詢時雖陳稱: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係其於104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24 分許,以1 萬8,000 元向李致億購得者云云(見本院卷第22 4 頁),惟於另案李致億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時 ,又以證人身分改稱:該次其本來係要向李致億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但後來見面時,因為李致億攜帶之毒品數量不足, 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為警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1包,係其於此之前向李致億購買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
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其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10 時許轉讓予施玲瑤及於104 年12月16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都係同一批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堪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係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予 施玲瑤前)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向李致億以不詳價格 購入者(即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從而,被告本件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之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12、13、14、15
、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7 、8 、9 、10、11所為, 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2.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等語,惟被告與盧乙澈於104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41 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交易完成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盧 乙澈旋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剛剛忘 了跟你要一個籃球」、「那一包在那邊看著乾瞪眼」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4 頁背面),而所 謂「籃球」,即暗指玻璃球吸食器,一般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為證人盧乙澈於警詢、審理時證 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04 頁背面,本院卷第215 頁),佐以 證人陳美芳於偵查時亦證稱此次被告係與盧乙澈交易價值1,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三第201 頁),於檢察 官聲請羈押之程序時亦為同樣之表示(見羈押卷第47頁至第 47頁背面),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之毒品數量、種 類,確為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盧乙澈方會於交易 完成後,向被告表示自己並無吸食器,只能「看著乾瞪眼」 而無法施用之情。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檢察 官更正起訴之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54 頁),本於 檢察一體原則,爰依檢察官更正之事實予以審理,且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行之所犯法條:
1.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處罰 之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法定刑度如下所述),而本案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
,並無證據證明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而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2 年12月4 日)起生效。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 500 萬元提高至5,00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3.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因此 部分行為已在上開藥事法修正生效後,則係犯現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4.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
㈢被告就附表三所為犯行之所犯法條:
1.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又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李致億購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共11包後,先係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自其中轉讓 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玲瑤,復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 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施用 ,是該等毒品即為被告施用後所餘。而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相較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不法內涵較 高,法定刑亦較重,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即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3.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行,惟因此部分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如起訴書二、㈧所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 與陳美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2月2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附表三所示各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 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刑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 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 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7 、8 、12、13、15所示之部 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罪,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則均未經承辦員警詢問或 檢察官訊問,即被起訴,而被告於審理時既已坦認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9 、10、11、14、16 所示之犯行,雖曾有矢口否認之情,然於審理言詞辯論期日 時亦均已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至少各有一次自白 (理由及卷頁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偵審自白」欄所示), 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 為闡釋,自均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⑸另按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應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 、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轉讓禁藥之事 實,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次數雖多,然觀其各次販賣 之毒品數量均屬少數,價格亦屬低微,可合理推論被告各次 販毒獲利並非甚鉅,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 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 所生危害稍低,再衡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堪認其已有悔意, 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刑,最低法定刑仍係15年以上,即便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 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7 、8 、9 、10、11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⑶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12、13、14 、15、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衡量被告年輕力壯 ,不思正當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 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卻仍為上開犯行,蔓延毒害,所為實不足取,參諸被告 此部分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 ,已如上述,應已難謂有何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 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
3.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 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 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 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 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 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 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太松」之陳太松 、綽號「山豬」之李致億及綽號「小六」之王秀華等語,( 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等涉嫌販毒予 被告時,經偵查佐郭延信於106 年5 月16日提出職務報告( 下稱上開職務報告)函覆稱:因陳太松之電話已停止使用, 故未查獲陳太松之販毒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顯 見本件並未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而查獲陳太松。另上開職 務報告雖復稱;因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經對王秀華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詢問通緝到案之李致億後, 已經整理相關事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等語,然觀之員警所移送王秀華涉嫌販賣毒品之嫌疑事實 ,期間係自105 年2 月初起至105 年5 月底止,販毒之對象 並不包括被告在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 第232 頁),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而員警雖因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移送李致億涉嫌於104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24 分許,出售價值約1 萬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嫌 疑事實(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 ),然經檢察官於106 年2 月9 日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 被告即改稱:該次其與李致億碰面交易時,因李致億攜帶之 毒品數量不足,故未完成交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 係其於此之前就向李致億購得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 面),檢察官並因被告前後證述不一,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李致億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而於106 年4 月27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認本件 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致億販毒予被告之事證。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從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12、13、 14、15、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同時具有累犯之加 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 7 、8 、9 、10、11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則同時具 有累犯加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對販賣或轉讓
毒品之行為設有處罰,竟仍各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又持有大量甲 基安非他命而遭警查獲,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罪,表達悔悟之意,各次販賣、轉 讓毒品之數量非鉅,販毒獲利亦屬有限,兼衡其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附表一 各編號與附表三各罪所處之刑,及附表二各編號之罪所處之 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1.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 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是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為刑法沒 收章之特別法,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修正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而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4.是扣案之藍色塑膠盒1 個、粉紅色鐵盒1 個、白色鐵盒1 個 、分裝杓4 支及電子鎊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至第25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均 諭知沒收。另上開物品亦係被告所有用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50 頁背面至第2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在附表 二各編號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審理時既供承 扣案之藍色塑膠盒1 個、粉紅色鐵盒1 個、白色鐵盒1 個係 其用以裝毒品所使用,堪認該等物品亦係被告犯如附表三所 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時所用之物,爰亦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
5.另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 分別為被告、陳美芳所有,其中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電話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陳美芳 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分別在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搭配00000000 00門號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與陳美芳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轉讓禁藥罪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
6.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搭 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均係 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其中搭配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12、13、14、15、16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搭配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10、11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另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6 、11 、12、16所示之販毒罪行,均有收到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 ,雖未扣案,依法仍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查扣案之夾鏈袋3 包,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係其所有,用以分 裝毒品時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因此等包裝袋乃 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為警查扣之物,尚無從認定係於被告 104 年12月15日最後一次轉讓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或於被告104 年11月5 日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即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前業已持有,且尚未使用過,應係104 年12月 15日之後供其預備販賣或轉讓毒品時分裝使用,爰於被告最 後一次轉讓毒品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 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判決 、100 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10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
9.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毛重52.703 公克,鑑驗用罄0.2526公克,驗餘總毛重52.4504 公克), 係屬被告違法持有之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