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565號
聲 請 人 許斐琪
相 對 人 黃騰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之本票未載付款地 ,而所載發票地在高雄巿鳥松區,顯非本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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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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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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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月24日 │34,000元 │No685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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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月24日 │34,000元 │No685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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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1月24日 │36,000元 │No685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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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1月24日 │46,800元 │No685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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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