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5460號
KSDV,107,司票,5460,201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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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460號
聲 請 人 京城雅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科錦
相 對 人 樂笠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7481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65,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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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笠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