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務 人 楊秋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執行清算事件,聲請人即債權
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3日陳報債權聲請更正
債權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本條例第47條就債權 人申報、補報債權之程序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應即將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 失權效果等事項公告;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 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 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 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 內容債權之申報。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如許債權 人再為補報,將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除有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外,本條例第33條第5項明定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 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以利程 序之迅速進行。
二、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等之陳 報及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內容製作債權表,並於民國107年9月 21日公告債權表並送達債權人等。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遲至收受債權表後之10月3日始遞狀陳報債權 。惟查,本院已於同年5月7日公告債權人等應於同年5月23 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6月12日前 提出,該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之通知業於同年5月11日送達聲 請人,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申報、補報債權,本院逕依債權 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新台幣28,000元列入債權表,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違誤。聲請人無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至本院公告 債權表之後始陳報債權,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予更正債權 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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