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秉靜即謝臻俐即謝雅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謝秉靜即謝臻俐即謝雅玲更生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編號二邱金龍之借款債權新臺幣陸佰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9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2債權 人邱金龍之借款債權,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有質疑,如 債權人邱金龍未能提出債權相關證明文件,則該筆債權應予 剔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債權人邱金龍未於債權申報、補報期間內向本院陳報 債權,本院爰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債權,並經 本院列於債權表編號2。嗣本院於同年10月18日通知債權人 邱金龍及債務人謝秉靜即謝臻俐即謝雅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等相關資料,債務人謝秉靜即謝臻俐即謝雅玲於同年月25日 以民事陳報狀稱,系爭債權係債務人先前開設萊姿麗開發有 限公司時積欠債權人邱金龍之布匹貨款,並提出本院87執 31966號分配表影本請求本院調卷詳查,然該卷宗業已銷毀 ,本院無從查證債務人所述是否為真,而債務人及債權人邱 金龍復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本件實難僅以債務
人之債權人清冊或債務人片面之詞即遽認債權人邱金龍對債 務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之提出異議為有理由, 債權人邱金龍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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