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235號
KSDV,107,司執消債更,235,2018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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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莊蕙禎(原名:莊崚鈺、莊淑鈴)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莊蕙禎(原名:莊崚鈺、莊淑鈴)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利息債權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之違約金 債權如經確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對債務人及更 生程序之全體債權人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及其 他更生債權人不得於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再行爭執其有過高 情事。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轉換為清算程序前所發 生之債權,仍為清算債權,其債權人非更生程序確定債權之 既判力所及,於清算程序中仍得就更生程序確定之債權,依 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法院對於受異議債權應 為實體審查,其權限與訴訟法院相同,如該違約金確屬過高 ,法院自得予以酌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關於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異議,依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處分,並與法



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參照),是 債權人對於他債權人之違約金債權提出合法異議,司法事務 官應為實體審認,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可資參酌。
二、異議人主張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7號之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信用卡債 權係受讓自金融機構,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將 其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為合法 ,而狀請本院命債權人良京公司重新計算利息而為此提出異 議等節。
三、雖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其為資產公司,並非銀行法 規定之事業主體,且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範圍;再 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債權於修法前就由原債權 人慶豐商業銀行讓與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 予良京公司,良京公司實無受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拘束之理,故請求駁回異議等語。
四、經查良京公司107年9月21日陳報狀,可知其債權屬於信用卡 無誤,依上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司法事務官對於受異議債權應為實體審查,其權限 與訴訟法院相同,縱為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亦同。 且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為:合法交易市場上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 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 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 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 率百分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 成之社會問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 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 法理,良京公司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其權利不得 大於前手,且縱於銀行法修正前所取得之債權仍應適用;又 本條例之立法意旨除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外,亦要保障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如因債權讓與使受讓人良京公司得請



求104年9月1日起高於百分之15之利息,致良京公司得於後 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有更多之清償金額,對於其他依法減 縮利息之銀行,亦難謂公平。因此,良京公司得向債務人請 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其自 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以不超過週年百分之15為限;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於債權表外,故良京公司關於原列載於債權 表之利息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其中104年9月1日至107年 9月10日按前開銀行法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者為111,6 23元),而債權總額亦應變更為839,128元,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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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利 息 期 間│
│編│ │住居所或│債權發│ ├─────────┤
│ │債 權 人│營業所 │生原因│本 金│利 率│
│ │ │ │ │ ├─────────┤
│號│ │ │ │ │金 額│
├─┼─────┼────┼───┼────┼─────────┤
│7 │良京實業股│台北市中│信用卡│ 245,583│ 94.9.19-104.8.31 │
│ │份有限公司│山區民權│ │ ├─────────┤
│ │ │東路三段│ │ │ 年利 19.71%│
│ │ │6號8樓 │ │ ├─────────┤
│ │ │ │ │ │ 481,922 │
│ │ │ │ │ ├─────────┤
│ │ │ │ │ │ 104.9.1-107.9.10│
│ │ │ │ │ ├─────────┤
│ │ │ │ │ │ 年利 15%│
│ │ │ │ │ ├─────────┤
│ │ │ │ │ │ 111,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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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