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台南縣安定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自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十五日後負責承辦台南縣安定鄉蘇林橋及蘇厝橋拓寬改善工程事宜,該 二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公開招標,由蘇本雄經營之「泓誠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泓誠營造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元、三 百三十五萬元得標,依工程合約規定,施工期間應實施打拔鋼版樁始能支付該項 費用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詎乙○○明知泓誠營造公司於施工期間並未依 規定實施打拔鋼版樁,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驗收結算工程款時,仍給付打 拔鋼版樁費用共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而圖利泓誠營造公司。二、案經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蘇本雄確未實施打拔鋼版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 辯稱:本件工程原係由王南濱負責,王南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屆齡退休,但其 相關業務延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始完成正式交接,惟其交接清冊內並未含有本 案之兩項工程,且僅係交接書面業務,並未交待工程,而該期間內承包商曾於八 十六年八月二日,申請展期一百二十個工程日曆天,故在該期間被告根本不可能 至該工程工地辦理監工事宜。被告第一次前至工地現場監工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以後,因當時被告兼辦課長業務後,才曾至本件工程現場查看工程進 行之狀況,該二處工程雖仍繼續施工,但橋樑之護坡均已完成,現場已無法看出 是否曾有施作打拔鋼版樁,於結算時,被告則係依甲○○之驗收結果予以結算, 驗收紀錄上打拔鋼版樁之部分未予以排除,故將之列入決算範圍,被告主觀上確 無明知未施作而仍予給付之不法意圖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工程確未實施打拔鋼版樁仍給付該項工程款,業據證人蘇本雄、黃振利證 述在卷,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工程開工報告書、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 算明細表存卷可稽。
(二)又被告辯稱雖王南濱交接業務與伊,但清冊上並無該二項工程,所以伊不知情 云云,然泓誠營造公司申請展延開工日期一百二十日,經安定鄉公所於八十六 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所建字第七八二六號公文同意,該公文承辦人員即被告乙 ○○,則被告辯稱接代課長前不知有此工程,顯不足採信。(三)再參以證人即上開工程原承辦人王南濱(已退休)供稱:鋼版樁係施工前即要
準備妥當,並於開挖前打入地下,施工中鋼版樁一直都存在,直到護坡地完成 才拔除鋼樁,因此施工中任何一天到現場均可看到鋼版樁等語,同時被告於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所作筆錄中供承「...蘇本雄乃申報延期一百 二十個工作天,所以兩工程約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始正式開工,兩工程自開 工到完工之施工期均由我負責監工,通常我都是採不定時赴現場的方式監工, 但只要各項結構體灌漿前(即鋼筋綁紮完成),我必會赴現場丈量結構體之厚 度及高度是否依合約設計規劃範圍施工,兩工程在我監工期間多次親赴現場監 看隱蔽部分工程並未發現有偷工減料情事」等語,雖被告上訴時辯稱:該調查 站筆錄不實等情,惟被告於調查站請問時確有如下之對話:「你差不多多久去 看一次?」「不一定固定時間,鐵仔綁好,水泥還沒有塗上之前,我就去巡巡 看看,丈量看尺寸,厚度夠不夠...」等,有調查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勵 肅字第八九六六一二號函附本院卷足憑,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既已表示各階段工程均有到場查看,何以未能發現未施 作打拔鋼版樁之事?足認被告對泓誠營造公司未實施打拔鋼版椿應知悉乃故為 圖利,其辯稱未仔細監工係兼代課長後始去看工地云云,亦不足採信。(四)此外,復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現場照片四幀可證。雖證人黃振利(即泓 誠公司之監工)另證稱:伊換另一種施工方式即明挖方式,成本不比鋼版椿少 ...這一部分屬假設工程,只是過程而已,我們自行吸收,我們已完成這工 程,要不要給這部分的錢,是公所的裁量權,施工之前有打電話去公所建設課 問,此部分可不予施工云云,但經原審法院向安定鄉公所查詢結果,並無任何 人曾接獲泓誠營造公司此類電話,有安定鄉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所 政字第四六三八號函附原審卷可參。且既是合約明定之工程,證人竟任意打電 話詢問即取消不予施作,該接電話之人是否為有權決定之人都不知,豈非有違 常理,職是,證人黃振利所證顯不足採,況原審法院查證亦無其事。被告既知 泓誠營造公司未依合約施工,公所即不應支付此部分工程款,被告竟仍如數給 付,自有違法圖利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對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且金額高達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 ,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原審法院適用前揭法 條及同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並諭知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另圖利泓誠營造公 司共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業經泓誠公司繳回,故不另諭知追繳。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