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381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品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
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2年7月21日至民國95
年7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
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
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00年7月29日,餘欠本息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
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