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23810號
KSDV,107,司促,23810,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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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381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品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
     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2年7月21日至民國95
     年7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
     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
     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00年7月29日,餘欠本息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
     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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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