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202號
TNHM,89,上更(一),202,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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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許 安德利 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以煤氣炸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台南市○○路二十三巷二十三弄二十號,現供其自己及家人使用之住宅,酒後與其妻甲○○發生爭吵並摔東西,甲○○見狀離家外出,另在廚房以瓦斯爐細火煮一大鍋麵條之甲○○大姊歐阿謹,亦被其趕出離家,致該煮麵條之湯水滾開溢出澆熄爐火,惟煤氣即瓦斯仍微量持續溢出,乙○○原應注意使用中之瓦斯爐,是否已因無人看顧而有瓦斯外洩情事,以避免瓦斯外漏時因火花引爆發生危險,且按當時現場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該使用中之瓦斯爐,已因湯水滾開溢出澆熄爐火而有瓦斯外洩情事,復扭動瓦斯爐開關致引爆廚房內外漏之瓦斯,致該住宅一樓鐵捲門、落地窗、及二樓窗戶玻璃均被炸毀,其亦身受灼傷。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準失火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有喝酒 ,僅記得有與其妻甲○○吵架,其餘事情均不復記得云云。經查被告既自承台南 市○○路二十三巷二十三弄二十號,係其與其妻甲○○及其子女所居住之住宅, 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該住宅於上開時間曾因瓦斯爆炸,致該住宅一樓鐵捲 門、落地窗、及二樓窗戶玻璃均被炸毀等情,亦有現場毀損照片六張附於警卷足 稽(其中第六頁正面所附二張照片,業據警員吳偉安在本院上訴審證稱非本案之 照片)。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該瓦斯爆炸係被告故意打開瓦斯引爆,抑或被告使 用瓦斯失慎致引爆炸而已。
(一)首查證人甲○○在警訊中雖證稱:「我先生乙○○平日喝完酒後,情緒常失控 ,今日也一樣,喝完酒完回來後,亦無故的罵我,我就外出,暫時的離開,當 時屋內尚留我大女兒歐芫卉十二歲,及剛出生十天的小女兒歐芳喻,留在二樓 的房間內不敢出門,我先生乙○○放瓦斯爆炸後,造成屋內一樓所有家具全毀 ,一樓門窗全毀,二樓窗戶玻璃爆炸破::」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證人即 告之女歐芫卉在警訊中雖亦證稱:「:::我家於今日二十三日下午約十八時 五分許發生瓦斯爆炸,原因是我父親乙○○放瓦斯點火自殺才造成爆炸,當時 我和我妹妹在二樓房間內不敢出來」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證人即警員吳偉 安在本院上訴審雖亦證稱:「當天下午四時至六時值班,我接到二通電話,第



一通電話是一位女子打來,說有人喝酒要打死小孩,我即叫同事吳水堀過去, 第二通電話又打來說裡面有放瓦斯,快來救人,我馬上叫消防車及辦公室同仁 趕去現場」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十九頁)。惟被告已堅詞否認有故意引爆瓦斯 之情事,且考證人上開各該證詞,證人甲○○既於瓦斯氣爆前即已離開住宅, 另證人歐芫卉當時亦與伊妹妹在二樓房間內不敢出來,因均非在爆炸現場親身 與聞其事之人,又何能目睹或知悉係被告故意放瓦斯爆炸或放瓦斯點火自殺, 是該二證人所言上開各情,應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另證人吳偉安亦僅係值 班員警轉述接聽報案電話之內容,及嗣與吳水堀趕至現場因上開住宅鐵門已放 下,見消防隊員欲破門進入時,即轟然爆炸一聲,既亦分據證人吳偉安、吳水 堀在本院上訴審所陳明(見上訴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是該二警員顯亦未親 見被告故意放瓦斯爆炸無疑。再參以證人甲○○在原審證稱:「(提示照片, 他是否引爆瓦斯燒房子?)我在外面我不知道他有否打開瓦斯放火」等語(見 原審卷第十三頁),繼在本院證稱:「(為何瓦斯會爆炸?)我也不知道」( 見本審卷第二十二頁);證人歐芫卉在原審證稱:「:::我在樓上有聞到瓦 斯味,但不曉得是我爸爸開瓦斯」、「(提示照片,是否房屋燒成這樣?)我 不曉得有燒成這樣,後來我沒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益足認並 無確切證據證明本件瓦斯爆炸之原因,係被告故意點放瓦斯所致。(二)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與其妻甲○○發生爭吵,其妻甲○○因而離家外出 ,其並將在廚房使用瓦斯爐火煮麵之歐阿瑾趕出去等情,不惟已迭為被告所供 承(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上訴卷第十六、五十三頁、本審卷第十九、二十一頁 ),並據證人甲○○(見上訴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歐芫卉(見原審卷第 十三頁、警卷第四頁)、歐香美(見上訴卷第四十二頁)、歐阿謹(見上訴卷 第四十一頁)分別在歷次偵審中證述不移。觀諸其中證人歐阿瑾所證稱:「當 天下午三、四點時我在現場,後來他們夫妻吵架,(上訴人)把我趕出去」、 「本來我在煮麵要給他們吃,瓦斯沒關,就被趕出去了」;及證人甲○○在本 審所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有與你先生發生爭吵?)有的:::我 在樓上聽到我先生在摔東西,我就下樓並離家,我離開時廚房有在煮麵::: 那時我大姑仔在煮麵:::」各等語,對照警卷第五頁下及第六頁反面之兩張 廚房爆炸現場照片,顯示爐台上方廚具懸掛有不少因爆炸飛出之麵條,益證本 件案發前確有在廚房之瓦斯爐上煮麵條之事實無訛。而如上證人歐阿瑾所言遭 被告趕出時,未將正在煮麵條中之瓦斯爐火關熄,且麵鍋內之麵湯滾開時未適 時調節火候,或適時掀開鍋蓋時,鍋內之麵湯溢出會澆熄爐火,使瓦斯持續溢 出未燃燒,致屋內充滿瓦斯,又為眾所週知之常識,是本案被告於其妻甲○○ 離家,及其將煮麵條之歐阿瑾趕出後,該正煮麵中之瓦斯爐,將僅被告一人所 應注意照顧,惟其斯時喝完酒又與其妻吵架,未能適時關注煮麵之爐火情形, 致鍋內之麵湯溢出澆熄爐火,使瓦斯持續未燃燒溢出滯留在屋內,衡情已非無 可能,再參諸本件瓦斯爆炸僅損及門窗玻璃,情節並非甚重,益足認係麵湯溢 出澆熄爐火,使瓦斯持續未燃燒溢出,而非被告蓄意打開大量瓦斯引爆所致, 否則造成之損害將不僅止於門窗玻璃而已。又被告既自承於甲○○及歐阿瑾離 開後,有至廚房開啟瓦斯爐之行為,則其本應注意煮麵之瓦斯爐火,是否已熄



滅致瓦斯因而外洩,及應注意有瓦斯外洩時應待瓦斯散去無危險時,始得重開 瓦斯爐,以免引爆外洩滯留屋內之瓦斯,且依當時情狀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又冒然重行啟動瓦斯爐火,致引燃本件瓦斯氣爆,炸毀上開住宅 之一樓鐵捲門、落地窗、及二樓窗戶玻璃,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且其過失行 為與炸毀上開住宅之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證人甲○○在警訊時既 已供稱:「(損傷情形如何?):::瓦斯爆炸後造成一樓門窗全毀,二樓窗 戶玻璃爆炸破:::」等語明確在卷,且觀之上開門窗玻璃之毀損照片,顯均 係瓦斯氣爆所震破,是被告及證人甲○○嗣在歷次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一、 二樓之窗戶玻璃均係被告所打破云者,顯係為隱瞞瓦斯爆炸之嚴重性所故為避 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住宅之一樓鐵捲門、落地窗、及二樓窗戶玻璃,均係住宅之重要結構部分,乃 被告竟於重開瓦斯爐開關時,未注意爐火有無熄滅瓦斯有無外洩,於重開瓦斯爐 開關時引燃已外洩之瓦斯,致瓦斯氣爆炸毀住宅各該結構而使功能喪失,核係犯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準失火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 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認被告罪證 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準放火罪,與實情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 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 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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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