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33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吳紀霆
債 務 人 吳明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紀霆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吳明鴻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
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
止尚欠本金361,64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按雙方
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
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截至民國107年06月15日止,共結欠新臺幣361,640
元及自107年06月15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
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依雙方簽訂之借據
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
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
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
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
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
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
(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2.15%)計算利息、違
約金。前項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
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
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債權人於107年11月
09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亦即自107年06月15日起至107
年11月08日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1.15%(詳附表),
自107年1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
算為2.15%(詳附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2339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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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吳明鴻、吳│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1│年息1.15% │
│ │361,640 │紀霆 │6月15日起 │1月08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1月09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吳明鴻、吳│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61,640 │紀霆 │7月1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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