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楓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楓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王紹楓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新哲,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 段由北 向南往龍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員林 路3 段42號「吉壽藥局」前(下稱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該路段限制之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以近時速79 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駛經上開路段,適有廖萬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東向西橫跨員林路3 段 上網狀線至對面之「吉壽藥局」買藥,亦有未讓車道上直行 車先行之疏失,貿然橫越馬路,使王紹楓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萬良人車倒地,當場昏迷,而受有右 踝關節脫臼併二踝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王紹楓於駕車肇事後,因知悉己業經通緝,擔憂遭警查獲,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將廖萬良送醫或為其他 必要之救護處置,亦未報警處理,逕棄置上開小客車,佯以 受傷需就醫,央求後方駛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友人張振浩搭載其與陳新哲離去,並要求在龍潭教 會單獨下車,逕自逃逸。
二、案經廖萬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紹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萬良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在場處理之警員黃彥誌於 偵查;證人陳新哲、張振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 暨車損情形刑案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0月20日函、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廖萬良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容有未洽,應 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廖萬良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竟僅係為躲避警方查緝,即置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不顧,製造無辜民眾死傷之風險,犯罪動機本 已非正當,又無任何堪值憫恕之處,縱其已與廖萬良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亦未遵期履行賠償義務,迄未 給付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考量被告犯肇事逃逸罪所生 之危害,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致廖萬良受有上開傷勢,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又僅因畏 懼遭警逮捕,即置廖萬良於不顧,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無 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悉 己身所為非是,且廖萬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讓車 道上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雖與廖萬良調解成立然未遵期賠償,迄未給付完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