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22039號
KSDV,107,司促,22039,2018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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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2039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壽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 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 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 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 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 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 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 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即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貸款申 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信封影本為 證,惟該通知係經郵局以債務人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本件 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 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6日送達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仍僅提出前揭因招 領逾期退回之信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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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