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969號
TNHM,89,上易,1969,200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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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 ○
   被   告 A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十
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三號、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一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第七八八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宙○○、丑○○、亥○○、天○○、午○○、丁○○、B○○、己○○、宇○○、卯○○、寅○○、A○○、酉○○、黃○○、巳○○、未○○、辰○○、地○○、癸○○、C○○、辛○○、丙○○、甲○○、申○○、乙○○、戊○○、子○○部分均撤銷。
庚○○、宙○○、丑○○、亥○○、天○○、午○○、丁○○、B○○、己○○、宇○○、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庚○○、宙○○、丑○○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亥○○、天○○、午○○、丁○○、B○○、己○○、宇○○、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電動機具陸拾七台(含撲克牌肆拾玖台、滿貫大亨拾肆台、賓果捌人座壹台、跑馬捌人座壹台、競艇捌人座壹台、貳拾壹點伍人座壹台、均含ic板)及賭資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寄分卡一百分陸拾叁張、五百分叁拾壹張、一千分貳拾捌張、五千分叁拾叁張、計分表叁拾捌張均沒收。寅○○、A○○、酉○○、黃○○、巳○○、未○○、辰○○、地○○、癸○○、C○○、辛○○、丙○○、甲○○、申○○、乙○○、戊○○、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村和(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與其妻丑○○及庚○○、宙○○等四人,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 聯絡,在台南市○○路○段一六三號一樓「日日滿娛樂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內,擺設未經公告查禁之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一台(八人座)、賽馬一台(八 人座)、賽艇一台(八人座)、滿貫大亨十四台、二十一點一台(五人座)及7



PK撲克牌四十九台,共計六十七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七年十二 月間起,陸續僱用具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亥○○擔任副理,負責修理機台及管 理服務人員、天○○、午○○、丁○○、B○○、己○○、宇○○及卯○○(經 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其涉犯常業賭博罪)等人,分別負責遊藝場內之開、洗分 及服務客人事宜。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予在場負責開 分及洗分之午○○、丁○○、B○○、己○○、宇○○及卯○○等人,並由彼等 開分員在7PK撲克牌、滿貫大亨、賓果、賽馬、賽艇及二十一點等電玩機具螢 幕上,分別開分顯示一百或五百分,再由賭客以所開分數押注,如押中,賭客可 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贏之分數換取開分卡,再持該開分卡再玩或以之與 「日日滿娛樂廣場」所僱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在店內 廁所及店門口蘟蔽處兌換現金或同等值獎品;若未押中,則分數歸電動機具所有 ,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庚○○、宙○○、蔡村和及丑○○等四人,即以該經營所 得賴以維生;亥○○、天○○、午○○、丁○○、B○○、己○○、宇○○、卯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則以宙○○等人所發給之薪水恃以維生,而均 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市警察局督察室員警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在現場 把玩電動玩具之賭客陳俊卿、王慶宗江漢濱楊貴麟邱影信邱煌智、吳銀 中、翁誌中、蔡國祥(以上九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A ○○、酉○○、黃○○、巳○○、未○○、辰○○、地○○、癸○○、C○○、 辛○○、丙○○、甲○○、申○○、乙○○、戊○○、子○○、寅○○(經檢察 官於原審追加起訴)等人,並扣得上述賭博電動機具共計六十七台、賭資二十四 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支票四紙(發票人均為蔡村和、票據號碼各為FB0000 0000、FB0000000、CB0000000、VB0000000, 票據金額各為一萬七千元、一萬四千元、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及三萬元,付款人均 為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員工考勤卡二十三張、寄分卡一百分六十三張、 五百分三十一張、一千分二十八張、五千分三十三張、員工薪資名冊二張、計分 表三十八張、租賃契約書一本、電話簿三本等物。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庚○○、宙○○、亥○○、丑○○、天○○、午○○、丁○○、B○○ 、己○○、宇○○、卯○○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宙○○、丑○○、亥○○、天○○、午○○、丁○○、 B○○、己○○、卯○○、宇○○等十一人均否認其有右揭常業賭博之犯行, 均一致辯稱:「日日滿娛樂廣場」並未以得分數兌換金錢予顧客,僅能換寄分 卡,我們沒有經營賭博業務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庚○○於原審具狀辯稱:日日滿娛樂廣場從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開始依法營 業,經過多少次警方蒞臨不定期臨檢,盤查客人、消費群,若干次要被告去警 局做警訊筆錄,及來店盤查,都沒有涉嫌違法情事,唯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檢察官蒞臨,盤查客人、消費群者,店方都沒有違法,檢察官命令警方人員把 客人、消費群者及店方職員統統押上車,帶到檢察官指定之場所,壓迫性詢問 ,店方、客人、消費者都沒有違法,檢察官偏偏不信,命令以上人員沒有違法 就扣押不能回家,要客人、消費者承認有違法,指店方違法才可以回家,不然 就要羈押,客人或消費者不堪壓迫、恐嚇,乾脆誣指店方違法::,被告質疑 既然有客人、消費者轉變成證人,誣指本店有違法情事,請與本店所有員工對 質,看哪位員工涉嫌違法,被告質疑,所謂證人,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客人及證 人,都沒有寅○○及蔡國祥這二人,::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詢問被告 ,議長、議員有否為股東?只要被告承認就會沒事,檢察官取證的過程,是恐 嚇式、壓迫被告,法官可看警訊筆錄及地檢署偵查庭便知云云。被告庚○○、 宙○○、蔡村和、丑○○四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辯護略稱:該店被 查獲時,店內客人約有五、六十人,卻只有邱影信王慶宗蔡國祥供稱自己 或看到他人曾持計分卡向店內男性幹部兌換現金,但未就店中男性幹部何者曾 給於兌換現金為明確指認,::另由本件偵訊後之處置觀之,只要承認曾兌換 金錢或聽聞可以兌換現金之顧客如王慶宗等人均或當庭釋回,而供稱不知道或 無此事情者均以一萬元交保候傳,故上開供稱有此事之顧客顯因不諳法律而在 畏懼之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云云。然檢察官於查獲前,係依據:⑴民眾檢舉 函(內政部警政署亦有查證報告);⑵檢察署分他案卷宗偵辦中;⑶於查獲之 際,該處確在經營電動玩具,並有賭客正在把玩;⑷其中有賭客供承該處確有 以積分卡兌換現金情事,復有扣案賭資、機台、積分卡,完全符合事前民眾檢 舉函及警方查證報告內容,姑不論賭客是否坦白供認,亦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 八條第三項第二款可疑為犯罪人之準現行犯。更何況有賭客坦白供認有賭博情 事,賭客乃屬於同法第二項之正在從事賭行為之現行犯。現行犯、準現行犯依 法可用強制力逕行逮捕、制作訊問筆錄,無所謂壓迫、恐嚇可言。按賭博罪乃 舉動犯、行為犯,僅須賭客主觀上知悉該電玩店得以積分卡換取現金或其他財 物之賭博犯意,客觀上亦有在把玩該賭博工具即電玩機台,即成立該罪,尚無 待賭客是否以所得之積分卡換取現金。至於事後有否以所得分數換取現金或其 他財物,仍無礙賭博罪之成立,且不須賭客於當場被查獲之際,有正在兌換現 金之行為,始可認為是現行犯。又遍查警卷及偵查卷,均記明有依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對被告等人為權利之告知,且訊問人員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 條之規定出於懇切之態度,勸諭被告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犯罪後之態度會影響 量刑之輕重,更有甚者,並對被告曉諭對節輕微之賭博罪,得報請檢察官准許 ,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無須隨案移送;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其情節輕微 ,且犯後態度良好,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無論是不予隨案移 送或獲職權處分,均屬依法有據。該等告知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之「利誘」有別,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原審認檢、警人員於訊問時依法 為上開告知,是利誘、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乙節,自屬誤會。 ⑵被告庚○○、宙○○二人自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稱係為「 日日滿娛樂廣場」之合夥人,唯兩人於原審所供齟齬甚多,被告庚○○答稱; 「(問:日日滿有幾個股東?)我與宙○○。(問:如何出資?)我占七股,



宙○○占六股,每股三十萬元。(問:股金如何出資?)宙○○部分我不清楚 ,我用現金,宙○○也用現金。(問:股金如何管理?)當時為拿出現金,要 付錢時,我拿出七份,宙○○拿出六份。(問:第一筆錢支出給何人?)房東 。(問:給現金或支票?)現金。(問:這筆現金如何來?)照十三分之七及 十三分之六支付。(問:宙○○股金何時交付?)以店員薪水、店內支出開銷 抵付。(問:何人付薪水?)宙○○,我在場則由我付。(問:店內一天營業 多少?)平時未超過二萬元,週休二日亦大概二萬多元。(問:營業期間有虧 錢?)營業後第三個月開始虧本,到終止還是虧,已準備終止契約。」;被告 宙○○則答稱;「(問:日日滿妳出資多少?)一百八十萬元。(問:一百八 十萬元?錢如何來)口頭約定股份,未拿錢出來。(問:未出資如何分紅?) 我會修理機台,在店內工作,均未出錢。(問:開業至查獲妳有否拿錢出來? )沒有。(問:店內營業額多少?)每日約七、八仟元。(問:營業期間賺錢 或虧本?)開業賺一個月,以後均虧本。(問:店內薪水何人發放?)庚○○ 。(問:用現金或支票發放?)我不清楚,庚○○負責。」等語,以被告二人 上述所供,顯見二人並非合夥關係,依後述理由,則可見庚○○、宙○○二人 若非人頭,應也係小股東而已。又警方於該店二樓辦公室內查扣電話簿一本, 內載有:「丑○○0000000000」,而當日在該店一樓之櫃檯內查扣 「::要採購什麼東西、要買什麼設備、通通經過董事會統一採購,統一出納 ,董事會陳小姐特別提醒各位、會計小姐、洽0000000000」等語, 顯見被告丑○○確為該店股東無疑。
⑶檢、警尚查扣得如事實欄所載支票四紙,同案被告蔡村和雖否認支票係因其出 資日日滿用以發店員薪水之用,而被告宙○○則稱係向蔡村和借用以支付薪水 。然查,被告宙○○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時稱店內店員薪水係庚○○發放,用現 金或支票不清楚等語,後又稱向蔡村和只借四張支票而已,蔡村和同次筆錄中 雖也供述借四張支票給宙○○,但顯與後述所查不符。經原審兩次向華南銀行 西台南分行查明上開支票帳戶及相關支票提示人,並傳訊提示證人,證人周雅 婷證稱:「支票係因任職日日滿領到,向一個女的領的。」,證人倪綉娟證稱 :「支票係任職日日滿領的,是蔡經理給我的。」,證人何美慧證稱:「支票 是任職日日滿領的,同班的小姐交給我。」,證人施麗梅方培柔二人則均證 稱;「支票係任職小北五顆星領的。」,依前述,被告宙○○最先之辯解乃是 薪水由庚○○發放,顯然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又就蔡村和之支票,宙○○後 來稱係其向蔡村和借用支付店員薪水,除與原先之辯解不符外,上開支票係原 審依號碼函詢,其間摻雜有五顆星店之薪水,則蔡村和於原審所辯,支票係借 予宙○○也不相符,顯見被告是事後為求卸責,互為勾串不週所致。依上開證 人周雅婷、倪綉娟、何美慧證詞,參酌被告天○○於偵查中供稱該等支票係給 開分員之薪資用等語觀之,若同案被告蔡村和非該店之股東,豈有隨意將其所 簽發之支票放置於該店之理?何需支付薪資予開分員?是同案被告蔡村和為「 日日滿娛樂廣場」股東之一,為可認定。
⑷依檢察官率同警察于上開時日對日日滿娛樂廣場實施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記載,扣得錄音帶二十八捲、錄影帶三十三捲,而該二十八卷錄音帶據



台南縣警察局函覆本院稱係在「日日滿娛樂廣場」二樓經理室內查扣,被告庚 ○○供稱有四家店家在二樓辦公,包括日日滿娛樂廣場在內,顯見扣得錄音帶 二十八捲與日日滿娛樂廣場經營之業務有關。又該扣案之錄音帶經原審翻譯成 譯文一冊,譯錄過程中,發現錄音帶中存有甚多關鍵證據可為被告有賭博犯行 之證明,遂一面函電銀行及檢察署,調閱銀錢出入及錄影帶、錄音帶譯文,並 一面進行案件,待得全部譯畢,於審判庭依法提示於被告等,被告庚○○、宙 ○○、丑○○除辯稱錄音帶並非全部為日日滿所有,丑○○之辯護人請求查明 錄音帶之聲音為何人所有外,餘均並不爭執,原審因而未一一播放。依上開譯 文有關被告等涉有賭博及日日滿娛樂廣場成員之部分譯文如下:錄音帶編號1 之B面有丑○○詢問並吩咐「蔡明雅呢?叫他到樓下等我。」。編號8A面有庚 ○○自稱:「我這裡是日日滿二樓::店名必勝客哦」、「遊戲機台是在另一 面啦,妳說我另外依面試賭博機台那一邊啦」、「我們二樓不好嗎?我們現在 二樓作得很好呢,我現在是要讓你們寄賭博機台,我們這裡遊戲機台做得很好 。」、「我們是撞球間、還有泡沫紅茶,電腦網路。」、「我這裡是世界之窗 ,不過,我寄賭博機台是在必勝客。」;B面有宙○○與不詳人對話「我也想 要做起來,但人家股東::,我也沒股份,那是人家投資的。」。編號11A面 有不詳姓名女店員與人通話,提及「昨天很好,昨晚作三十幾萬,今天不好, 虧了二十幾萬元,後面那台一直吐,開了一百多倍,七百多倍,::現金僅存 三十多萬元。」,有人向陳小姐報稱:「陳小姐,還很多錢,是否叫蔡先生拿 回去。」。編號15A面則有蔡村和於電話中與丑○○通話:「秋玉,我進來時 看到他們倆兄弟一個睡,一個打電腦,我已叫他們回去了。」。編號21A面則 有宙○○之聲音:「憶青,第三台妳查得如何?他已經輸了二萬過二百元,現 在已經輸到沒錢了。」、「一百多分已一萬多元。」;另憶青聲:「他已經輸 得沒錢::妳看第一台客人一班已打兩萬多元。」,依上開錄音譯文,日日滿 娛樂廣場有以合法電動玩具與人賭博財物,應可認定。又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 ,參酌為警查獲當時在場之賭客陳俊卿於警訊時供稱:「我去玩賭博電玩7P K梭哈檯,因為我朋友說可以換錢,所以我去拼拼看。」、「我用五百元以一 比一方式開了五百分,還剩下七百分正欲換錢時即被當場查獲。」;賭客邱影 信在警訊時供稱:「我玩的7PK遊藝機可賭博,以機台上之分數一比一兌換 現金或等值獎品。」;睹客吳銀中在警訊時供稱:「我是玩梭哈賭博性電玩, ::只剩下二百五十元警察就前來取締了,上次我贏了五百分拿計分卡向店員 換現金五百元。」,賭客翁誌中在警訊時供稱:「::如不把玩就可以將剩下 積分卡以一比一方式兌換同等值現金了。」,及賭客蔡國祥在偵查中供稱:「 ::最後不玩,計分卡可以換回現金,我有看人換過,有時在廁所換,有時到 外面隱密的地方換,都是男的幹部換現金給顧客。」;賭客江漢濱在偵查中供 稱:如贏分數,聽隔壁的人講可以換錢,小姐(指女店員)也有講可以換錢; 賭客楊貴麟在偵查中供稱:「::我問其他客人說可以拿積分卡去找一名男子 換現金。」等語,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又賭客陳俊卿、邱影 信、吳銀中、翁誌中、蔡國祥江漢濱楊貴麟與其他被告素無仇隙,其因前 開供述,自身猶有受賭博罪刑事處罰之可能,若非實情,又何需甘冒擔負刑事



責任之風險捏造事實,故陷自己及被告於罪?足見被告庚○○等十一人與該店 所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確有以合法電動玩具與賭客賭博財物之情事,彼等 辯稱無賭博情事一節,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庚○○、宙○○、亥○○、丑○○、天○○、午○○、丁 ○○、B○○、己○○、宇○○、卯○○等人所辯為飾卸刑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彼等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庚○○、宙○○、丑○○等人,即以該經營賭博場所所得賴以維生;而 被告亥○○、天○○、午○○、丁○○、B○○、己○○、宇○○、卯○○等 人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受僱在該賭場以宙○○等人所發給之薪水恃以維生 ,並均以之為常業,核被告庚○○、宙○○、亥○○、丑○○、天○○、午○ ○、丁○○、B○○、己○○、宇○○、卯○○等十一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庚○○等十一人與同案被告蔡村和暨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多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被告庚○○等十一人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論列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多人與被告庚○○等十一人暨同案被告蔡村和為共同正犯,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庚○○、宙○○、丑○○量刑過輕為由, 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宙○○、丑○○部分之判決不當;及被告被告庚 ○○等十一人上訴意旨均否認彼等有常業賭博之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於 被告庚○○、宙○○、亥○○、丑○○、天○○、午○○、丁○○、B○○、 己○○、宇○○、卯○○等十一人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庚○○等十一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擔任之職務、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於起訴書求刑謂被告庚○○、宙○ ○及丑○○等人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乃屬大型店面,其所有之機具多達六十七 台之多,而被告庚○○、宙○○、丑○○等人,犯後態度甚差,毫無悔意,參 以電玩機具店之存在,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機甚鉅,蓋常有多人因沈 迷於電動玩具店賭輸大筆金錢後,鋌而走險搶奪或竊盜,甚至強盜,請予從重 量處被告庚○○、宙○○、丑○○等人有期徒刑十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 萬元;被告亥○○、天○○、午○○、丁○○、B○○、己○○及宇○○等七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云云,本院認被告等經營日日滿娛樂廣場係從八十八 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即被查獲,營業期間不長,惡害尚輕,且被告等 多為受雇於人,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併為敘明。 五、扣案之賭博電動機具六十七台(含撲克牌四十九台、滿貫大亨十四台、賓果捌 人座一台、跑馬捌人座一台、競艇捌人座一台、貳拾壹點伍人座一台、均含ic 板)及賭資新台幣二十四萬三仟四佰五十元、寄分卡一百分六十三張、五百分 三十一張、一千分二十八張、五千分三十三張、計分表三十八張均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財物,併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支票四張,係為發店員薪水之 用,與員工薪資名冊、租賃契約書、電話簿均非屬當場賭博之財物與器具,爰 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關於被告寅○○、A○○、酉○○、黃○○、巳○○、未○○、辰○○、地○○ 、癸○○、C○○、辛○○、丙○○、甲○○、申○○、乙○○、戊○○、子○ ○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寅○○、酉○○、黃○○、巳○○、未○○、辰○○、地○○、 癸○○、C○○、辛○○、丙○○、甲○○、申○○、乙○○、戊○○、子○ ○均否認其有賭博之犯行。惟查,被告寅○○、A○○、癸○○、C○○、辛 ○○、甲○○、申○○、乙○○、戊○○、子○○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調查時;被告巳○○、未○○、地○○、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被 告A○○、辰○○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被告癸○○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告酉 ○○、黃○○於警訊時,均供承檢、警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 十五分許,到台南市○○路○段一六三號一樓「日日滿娛樂廣場」取締賭博時 ,在場打玩電動機具無誤。又按賭博罪乃舉動犯、行為犯,僅須賭客主觀上知 悉該電玩店得以積分卡換取現金或其他財物之賭博犯意,客觀上亦有在把玩該 賭博工具即電玩機台,即成立該罪,尚無待賭客是否以所得之積分卡換取現金 。至於事後有否以所得分數換取現金或其他財物,仍無礙賭博罪之成立。本件 「日日滿娛樂廣場」既係經營賭博業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如前述,被告 寅○○等十七人執意出資開分,在「日日滿娛樂廣場」打玩電動機具賭博財物 ,分數有輸贏,贏取分數或不玩打還有剩下分數時,即有換取現金或同等值獎 品之機會,參之前揭述各情及有扣案之證物佐證,彼等十七人有賭博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寅○○、A○○、酉○○、黃○○、巳○○、未○○、辰○○、地○○ 、癸○○、C○○、辛○○、丙○○、甲○○、申○○、乙○○、戊○○、子 ○○等十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
三、原審予被告寅○○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在「日日滿娛樂廣場」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原判決主文載被告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與事 實不符,自有未洽;又原判決未為詳察,而判決諭知被告A○○、酉○○、黃 ○○、巳○○、未○○、辰○○、地○○、癸○○、C○○、辛○○、丙○○ 、甲○○、申○○、乙○○、戊○○、子○○等十六人無罪,亦有未洽。被告 寅○○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賭博之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且檢察 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A○○、酉○○、黃○○、巳○○、未○ ○、辰○○、地○○、癸○○、C○○、辛○○、丙○○、甲○○、申○○、 乙○○、戊○○、子○○等十六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寅○○、A○○、酉○○、黃○○、巳○○、未○○、辰○○、地○○ 、癸○○、C○○、辛○○、丙○○、甲○○、申○○、乙○○、戊○○、子 ○○等十七人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被告寅○○等十七人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丙、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玄○○、戌○○、D○○、壬○○等人,於檢、警 人員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到台南市○○路○段一六三號



一樓「日日滿娛樂廣場」取締賭博時,在場打玩電動機具,亦涉有普通賭博罪嫌 。惟查,被告玄○○、戌○○、D○○、壬○○自警訊以來,均堅決否認其有賭 博之犯行,被告玄○○辯稱:我有在場,但沒有打玩電動機具,我是去看朋友等 語;被告戌○○辯稱:我是與男朋友蔡國祥進去,蔡國祥在玩電動機具,我坐在 旁邊看並喝飲料,我沒有賭博等語;被告D○○辯稱:我因為無聊,又見店內有 很多人,抱著看熱鬧之心情進入,我並無打玩電動玩具等語;被告壬○○辯稱: 我是看朋友候建全玩電動機具,我沒有玩等語。而卷查所有資料,並無被告玄○ ○、戌○○、D○○、壬○○在場打玩電動機具及參與賭博之證據,自不得因檢 、警人員到場取締賭博時,被告玄○○、戌○○、D○○、壬○○等四人適在場 陪朋友或進入看熱鬧而遽加之賭博罪責,為不能證明被告玄○○、戌○○、D○ ○、壬○○等四人犯罪,原判諭知其等四人無罪,並無不當。又查被告卯○○受 僱為店員,參與賭博場所之營業,係犯共同常業賭博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以其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起訴,原判決認不能證明其犯該罪,諭知被告卯○ ○此部分無罪,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卯○○、玄○○、戌○○、 D○○、壬○○等人犯普通賭博罪為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丁、被告地○○、癸○○、D○○、丙○○、甲○○、申○○、子○○、酉○○、巳 ○○、未○○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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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