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7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林妍衣(原名:林玉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
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妍衣即林玉雪於92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22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2年4月18日起至
94年4月18日止。詎料債務人林妍衣即林玉雪於94年4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
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
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及公司變更事項卡。二、貸款契約
書影本1件。三、放款明細1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