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7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葉傑成
債 務 人 黃瀞儀
一、債務人葉傑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
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瀞儀給付之。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於民國91年09月0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1003
8786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證一),復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
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
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葉傑成於91年2月18日,邀同債務人黃瀞儀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借款期間為
自91年2月18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詎料債務人屆期
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
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全部清償。債權人如對債務人葉傑成之財產執行
無效果,由債務人人黃瀞儀給付之。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及公司變更事項卡。二、貸款契約
書影本1件。三、放款明細1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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