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21450號
KSDV,107,司促,21450,2018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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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1450號
債 權 人 温安農
債 務 人 曾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參仟零參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見當事人有約
  定給付期限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裁定命其
  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
  2 月1 日之依據。然債權人僅具狀泛稱普陀禪寺於106 年1
  月中旬建廟完成,債務人應把剩餘款項歸還云云,仍未明確
  敘明請求之依據,從而,債權人請求超過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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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