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0084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陳振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旭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 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 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 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 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 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 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 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 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 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旭麟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 已於107年10月1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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